(2016)川1703执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汪路朝、李鸭煥与何清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路朝,李鸭焕,何清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03执73号申请执行人汪路朝,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2月10日,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申请执行人李鸭焕,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11月1日,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被执行人何清海,男,生于1993年3月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汪朝路、李鸭焕与被执行人何清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询本辖区银行、车辆管理所、房管局和工商等相关信息,查明被执行人何清海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厦门市思朋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69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游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