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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王文华、穆红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文华,穆红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华,女,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昌图县。委托代理人:郑家骥,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昌图县,系王文华之子。原审被告:穆红雨,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沈阳市皇姑区,系穆红雨妻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华、原审被告穆红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莹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周新蕊参加评议,于2016年1月20日审理了本案。王文华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5月5日17时00分,穆红雨驾驶辽AXXX**小型轿车沿政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行人王文华撞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穆红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华无责任。要求穆红雨、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2610.08元、误工费6500元(13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931.08元(41天×95.88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1608.30元(29082元×15年×21%)、精神抚慰金18321.60元(29082元×3年×21%)、鉴定费900元、诉讼费100元,合计136821.12元。穆红雨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合理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为王文华垫付医疗费3391元。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合理费用本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5日17时00分,穆红雨驾驶辽AXXX**小型轿车沿政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行人王文华撞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穆红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华无责任。王文华受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多处受伤,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2610.08元。经法院委托,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文华左侧3、4、5、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丧失功能12.92%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900元。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王文华诉讼请求,确定王文华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610.08元、伙食补助费615元(15元/天×41天)、误工费4810元(1300元/月÷30天×111天)、护理费3931.08元(95.88元/天×41天)、伤残赔偿金91608.30元(29082元/年×15年×21%,王文华生于1950年8月12日)、精神抚慰金18321.60元(29082元/年×3年×21%)、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32996.06元。另查,穆红雨系其驾驶的辽AXXX**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穆红雨为王文华垫付医疗费339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穆红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华无责任。穆红雨系其驾驶的辽AXXX**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则,王文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王文华的合理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故穆红雨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文华要求给付五个月的误工费一节,从昌图县昌图镇彤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王文华出具的误工证明及穆红雨在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文华退休后在该服务中心工作,本次事故发生于王文华下班的路上,导致王文华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从本次事故发生至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前一日,共计111天,王文华要求五个月的误工损失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王文华误工时间应当支持111天为宜,故王文华要求给付五个月的误工费的诉求不能全部支持。关于王文华要求护理费按每天95.88元给付一节,因王文华诉求的护理费标准低于《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日工资标准,其诉求属于王文华自行处分权的行使,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华医疗费12610.08元、伙食补助费615元、误工费4810元、护理费3931.08元、伤残赔偿金91608.30元、精神抚慰金18321.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2096.0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原告王文华应返还被告穆红雨垫付的医疗费339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三、驳回原告王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519元,由原告王文华负担43元,由被告穆红雨负担1476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穆红雨负担。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部分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王文华负担。理由如下:伤者经铁岭鹿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处十级伤残,对于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我司予以认可,其余两处十级伤残等级过高;且伤者评定三处十级伤残赔付比例应为16%,现在按照21%赔付,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王文华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穆红雨答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王文华的伤残鉴定,原审法院经过摇号选取的司法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等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不同等级伤残,可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规定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王文华的伤残赔偿系数为21%,并无不当。故对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终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03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代理审判员  李小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