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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二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郭建洲与郭利萍、燕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洲,郭利萍,燕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755号原告郭建洲,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清喜、邓超,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利萍,又名郭丽萍,女,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焦东南路市。委托代理人孙明、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国明,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焦东南路市。原告郭建洲诉被告郭利萍、燕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0月20日向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同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洲的委托代理人邓超、被告郭利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亚伟、被告燕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生意,并承诺每月给付2%的利息。因被告郭利萍与原告系同事,关系较好,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就将钱款按照二被告要求打到名为胡某的账号上,被告郭利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先后共计向原告借款5次,借款金额共计950000元,均口头承诺每月给付2%的利息。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60867元(利息按照月2%从2015年2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利萍辩称,郭利萍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王某和胡某,郭利萍只是代胡某夫妻出具借据,且原告对郭利萍代表胡某夫妻出具借据是清楚的,郭利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1.2014年4月份,胡某夫妻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因以下三个特殊原因,一是郭利萍与胡某夫妻系远方亲戚关系;二是郭利萍与原告是将近十年的同事关系,关系非常不错;三是原告与郭利萍均在焦作,而胡某夫妻都在济源。所以当时原告与郭利萍及胡某夫妻有口头约定:胡某夫妻向原告借款,郭利萍不经手借款,原告每次均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过胡某夫妻。后胡某夫妻联系郭利萍并委托郭利萍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属于无息借款,另外,胡某夫妻告知过郭利萍,其二人不断偿还原告的借款,已经偿还了十几万元,法律依据为合同法402条规定,因为本案的借款数额巨大,一般的家庭根本无法承受,为了查明本案的两个基本事实,1.胡某夫妻是否是实际借款人;2.胡某夫妻告知过原告,不断偿还原告的借款已经有十几万了,而根据原告的诉状,说是分文未还,那么胡某夫妻到底还了多少借款,还剩多少未还也需查明。我们认为,法院应追加胡某夫妻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被告燕国明辩称,1.其本人没有在原告的借据上签字,对借款事项一无所知,也不认识原告及胡某和王某;2.本人和郭利萍没有形成借款合同,如果有,是不会让郭利萍在上面签字,何况这么大的资金,没有本人的签字,原告也不会把这么大的资金借给二被告家;3.本人与郭利萍并未经营任何生意,也没有与人合伙的生意,不存在大的资金需求,原告在诉状中指出二被告借20万元用于经营生意,属于捏造事实,请法院予以查明;4.借款没有进入被告家庭账户,更没有用于被告家庭生活和经营,该借款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借款和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这些债务不应作为共同债务,与本人无关;5.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多次找二被告催要钱财,事实上,他一次也没找过本人,因为原告与本人彼此就不认识。以上事实表明,本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也无利益,不应列为被告。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5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郭利萍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五张借条确系郭利萍出具,但只是代胡某夫妻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与郭利萍之间存在实质的借贷关系。根据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第一张借条,可知原告出借的借款均系银行转账支付,并且支付对象是胡某,能够证明实际的借款人是胡某夫妻。因原告出借借款时,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胡某夫妻,原告没有完整的向法庭出具证据,即没有向法庭出具相应的银行转账及银行流水明细,而该证据在原告的控制之下。另外,郭利萍认为其银行明细中应有胡某还款的记录,为了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银行的转账记录、明细和银行流水。因原告每次向胡某出具借款时,郭利萍根本不经手借款,关于原告出借的数额,郭利萍是不清楚的。这五张借条都是在胡某夫妻收到借款后再联系郭利萍委托郭利萍向原告出具相应数额的借据,在郭利萍的记忆里,有部分借条可能是在原告出借借款的第二天出具的。如果结合原告的银行明细、流水,应该可以查明这个问题。以上五张借条不能证明郭利萍借款的事实。本案系无息借款。被告燕国明质证认为,这五张借条与其本人无关,其也不知道这个借款的事,所以不予质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郭利萍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人王某、胡某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质证认为,两个证人的证言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借款人就是二被告。两个证人证言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他们说的借款人是胡某,但胡某对此事一无所知,明显不符合常理。王某称是他们夫妇向原告借款,而后由郭利萍出具借条,而且他们见原告的次数不止一次,所以,这种代签欠条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成立,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原告是高度近视,是戴有眼镜的,那么王某的证言有明显的虚假成分,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燕国明质证称其不认识该两名证人。被告燕国明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郭建洲与被告郭利萍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郭建洲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对郭利萍提供的证人证言,郭建洲称系二被告要求其将借款转账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且郭利萍于2014年4月16日第一次向郭建洲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也可以印证郭建洲的上述说法,故该证人证言仅能证明郭建洲将借款转账到王某和胡某账户的事实,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利萍与被告燕国明系夫妻关系。原告郭建洲与被告郭利萍系同事关系,郭利萍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日先后五次向郭建洲出具借条,共向郭建洲借款950000元。后郭建洲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郭利萍向原告郭建洲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建洲要求郭利萍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郭建洲要求郭利萍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内向被告主张逾期利率。被告郭利萍与燕国明系夫妻关系,虽燕国明辩称其对借款一事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但燕国明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燕国明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利萍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利萍、燕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建洲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8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郭利萍、燕国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王惠敏代审判员 司少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莉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二初字第00755号(2015)山民二初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