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8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茹与张碧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茹,张碧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828号原告张茹,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王明娥,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骞,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碧涛,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张茹与被告张碧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茹委托代理人王明娥、于骞、被告张碧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茹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的某酒吧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费600000元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酒吧。但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转让费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碧涛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张碧涛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不是转让款,原告确实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的某酒吧转让给了被告,但转让费已经付清。当时原告称酒吧里有100000元的货一并转让,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后来被告实际盘货发现只有56720元的货物。自被告接手酒吧后,酒吧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这部分货款,故请求将未卖出的货品退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的某酒吧转让给原告,包括所有现存留的设施和音响灯光设备,转让价格为6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张碧涛向张茹支付500000元,待张碧涛进场后,三个月内再向张茹支付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酒吧交付给了被告。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茹货款壹拾万元整(100000),欠款人:张碧涛,2015年10月12日。”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私下约定的转让费实际为40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90000元,剩余转让费一直未支付,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所称的货款包括在400000元转让费里。被告称已经向原告付清所有的转让费,但具体支付了多少不清楚,原告所诉的款项为货款不包括在转让费里。另被告提交了一份《银扣库存明细》的打印件,证明在货物未盘清之前,被告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盘点货物发现货物价值只有56720元。原告对该明细不认可,称该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且盘货应在交接酒吧时进行,不可能过去四、五个月后再进行盘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银扣库存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条明确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给其转让的货款的总价值仅为56720元。因被告提交的《银扣库存明细》无原告的签字且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2015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碧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100000元自2015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张碧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被告张碧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亚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