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欧某某、刘某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67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萧县。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萧县。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农民,中专文化,户籍地萧县,经常��住地萧县。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23时许,萧县龙城镇居民刘某某(另案处理)到龙城镇被告人欧某某的住处找其前妻。因被告人欧某某拒不开门,刘某某遂跺门,被告人欧某某电话邀集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等人到场,共同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后刘��某冲进厨房拿把菜刀将被告人欧某某的左手小指划伤。经鉴定,刘某某头部、双眼部损伤程度均符合轻微伤;左胸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欧某某面部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左手小指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主动到萧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3时许,萧县龙城镇居民刘某某(另案处理)到龙城镇被告人欧某某的住处找其前妻。因被告人欧某某不愿开门,刘某某跺门,被告人欧某某电话邀集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等人到场,���某某、刘某某及刘某某进到欧某某的房间后,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共同对刘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刘某某头部、双眼部损伤程度均符合轻微伤;左胸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主动到萧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某、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