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0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饶XX诉赵XX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XX,赵XX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01498号原告饶XX,女。委托代理人张掌山,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XX,男。原告饶XX与被告赵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掌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XX诉称,原告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员工。2012年6月被告通过电话委托原告为其购买车辆保险,原告代为购买后,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了垫付的保险费。2013年被告再次委托原告为被告购买车辆保险,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积极为被告购买,并垫付了保险费。随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垫付的保险费,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为被告垫付的保险费5893.44元及利息300元(利息自原告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被告赵XX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饶XX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委托原告购买保险的前提条件。第三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各一份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第四组: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份及交通银行转帐小票一份,欲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委托合同,为被告垫付保险费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被告赵XX与鲁甸县人民法院干警田XX的通话记录及鲁甸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委托送达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清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承诺即将向原告支付垫付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可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予以采信;第二、三、四组证据能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并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购买保险,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经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职工。2013年9月17日原告受被告委托,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为云GF85**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全车盗抢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盗抢不计免赔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并为被告垫付保险费5893.44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领取保险单、发票及支付垫付的保险费。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投保车辆保险的事务,并为被告垫付了保险费5893.44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垫付的保险费5894.4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息自垫付保险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视为放弃其权利,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饶XX垫付的保险费人民币5893.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XX负担(原告已垫交,经征求原告意见同意在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潘江涛代理审判员 陈玉莹人民陪审员 王爱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