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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姜中臣诉侯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忠臣,侯万林,侯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21号原告:姜忠臣,男,1960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溪河镇前进村一社。被告:侯万林,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溪河镇前进村九社。被告:侯亮,男,1990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溪河镇前进村九社。原告姜忠臣诉被告侯万林、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忠臣、被告侯万林、被告侯亮(中途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忠臣诉称:2010年被告侯万林之子侯亮将他人打伤被追究刑事责任,为了赔偿被害人及时结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被告之子出来后偿还借款。侯亮被判2年6个月有期徒刑,2012年10月被释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并承担2012年被告侯亮释放后至今三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12,000.00元。被告侯万林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没有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是我和原告等四位家长每家出10,000.00元,一共40,000.00元。被告侯亮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被告侯亮因琐事与案外人张忠晓发生口角,张忠晓将被告侯亮打跑,后被告侯亮纠集原告之子等七人与张忠晓等三人发生厮打,并将张忠晓和案外人宋万宇致伤。此案在本院刑事诉讼期间,原告、被告侯万林及其他参与者家长共五人(实施侵权人在押或在逃)于2010年12月19日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40,000.00元。此赔偿款均系原告向其亲属所借。嗣后,被告侯万林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载明兹有侯万林借姜忠臣叁万伍千元,用土地抵押,侯亮出来给钱。如侯亮出来不给,土地由姜忠臣处理。2012年10月被告侯亮刑满释放后,被告侯万林没有履行该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侯亮纠集原告之子等七人将他人致伤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原告及被告侯万林作为侵权人的家长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行为应属合法有效。嗣后,因该赔偿款全部由原告向其亲属所借,被告侯万林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并约定给付期限,应视为被告侯万林对赔偿责任的承担。至此,原告和被告侯万林之间便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约定,在被告侯亮刑满释放后,被告侯万林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属被告侯万林违约,被告侯万林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万林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因被告侯万林给原告出具的协议中载明借款35,000.00元,故对另外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侯万林签订借款协议期间,被告侯亮在羁押,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侯亮事后承诺对该借款偿还的意思表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侯亮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万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起至付清该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侯亮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侯万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忠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战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