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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刑抗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洪刚贩卖毒品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再 审 决 定 书(2016)吉05刑抗2号原审被告人王洪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洪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6日,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通检刑检审刑抗【2016】第2号刑事抗诉书,以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对王洪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本案指令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张太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