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彭敏与高波、宜昌鑫隆船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敏,高波,宜昌市鑫隆船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574号原告彭敏。委托代理人陈宏贤、周泽成,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波。被告宜昌市鑫隆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彭敏与被告高波、宜昌鑫隆船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青青、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敏的代理人陈宏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波、宜昌鑫隆船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敏诉称,2014年5月30日,第一被告高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81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每月按3.5%支付借款资金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若未能按照上述期限清偿全部借款则应承担本金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未还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还应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第二被告宜昌鑫隆船务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将281000元转入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但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1000元、支付利息88515元(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按3.5%)、支付违约金56200元(借款本金的20%),以及未还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止;2、被告高波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每月3.5%支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宜昌鑫隆船务公司对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5、二被告承担送达费、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高波、宜昌鑫隆船务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彭敏(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高波(借款人、乙方)、宜昌鑫隆船务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流动资金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8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乙方需按月3.5%支付甲方借款资金利息,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乙方借款合同全部义务及违约责任,保证的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二年。合同同时还对收款账户、还款方式、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一并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彭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宜昌鑫隆船务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281000元,后由被告高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彭敏人民币281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壹仟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双方约定以借款合同为准。”,被告宜昌鑫隆船务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波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彭敏遂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彭敏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高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1000元、支付利息88515元(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按3.5%)、支付违约金56200元(借款本金的20%),以及未还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止;2、被告高波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每月3.5%支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宜昌鑫隆船务公司对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42571.5元;5、二被告承担公告费360元、诉讼费38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保证方式、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彭敏依约提供了借款,则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故原告彭敏要求被告高波偿还借款本金281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5%,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彭敏要求被告高波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调整为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合同》中虽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期清偿借款,则应承担本金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未还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但原告彭敏已要求被告高波向其支付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彭敏要求被告高波支付违约金56200元以及未还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昌鑫隆船务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借条上分别签字盖章,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宜昌鑫隆船务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清偿借款,还应支付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彭敏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2571.5元,仅提供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原告彭敏请求二被告支付公告费36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难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彭敏借款本金281000元,并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被告宜昌市鑫隆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彭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6元,由被告高波、宜昌市鑫隆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仁竹审 判 员 汪青青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