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于海伟与刘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伟,刘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611号原告于海伟,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刘振华,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于海伟诉被告刘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刘振华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伟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振华从原告处借款5500元,承诺2014年3月27日前偿还。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元,并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被告刘振华未答辩。原告于海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1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500元的事实。被告刘振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振华在原告于海伟处借款55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27日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元,并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500元,有借据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于海伟偿还借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送达费400元,合计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志审 判 员 郭晓丽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