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达伟诉被告罗帮文、黎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达伟,罗帮文,黎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吴达伟,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贵州省黎平县。委托代理人罗鹏,男,贵州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帮文,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委托代理人龙泽,男,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书,男,1983年6月6日出生,侗族,教师,住贵州省黎平县。系被告罗帮文之子。被告黎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地址: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开泰路5号。机构代码:43016010-0法定代表人寿益祥,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凯峰,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侗族,该局副局长,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吴达伟诉被告罗帮文、黎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达伟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达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鹏,被告罗帮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泽、罗书,被告黎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达伟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驾驶贵HX09**号普通摩托车沿口草线由中潮往德顺方向行驶,18时35分,当行驶至口草线7km+600m处时,因被告罗帮文将砂石堆放在公路上未设置警示标志,致原告车子冲上沙堆侧翻而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黎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3天后因不能承受巨额的治疗费用而出院,至今尚未完全康复,仍在家中休养。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8548.43元,后续治疗尚需费用30000.0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罗帮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按责任比例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黎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不尽管理职责,放任被告罗帮文在公共道路堆放砂石,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罗帮文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25222.37元、误工费12285.00元、护理费4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0元、营养费636.00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合计人民币65419.37元;2、残疾赔偿金待定残后由被告一并赔偿;3、被告黎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负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吴达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罗帮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损失;4、住院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损失;5、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需一人护理;6、护理证明,证明原告护理损失10600.00元;7、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8、工资表,证明原告2015年1-4月工资;9、投资分成协议,证明原告投资固网项目100000.00元;10、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11、鉴定费用,证明原告鉴定损失3141.76元;12、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1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血液中乙醇含量;14、检验报告,证明原告驾驶车辆符合安全条件;15、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门诊治疗费用损失;16,客运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17、税务局发票,证明原告餐饮费损失、住宿费损失;18、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疾病诊断证明书。经庭审质证,被告罗帮文对原告吴达伟提供的证据1、2、4、5、7、12、13、14、15、16、17、18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住院费要以正式收据为准且与该事故有关,被告才认可该证据;对证据6有异议,护理证明需要有医院出具的医嘱,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是原告自己所造的工资,应该有流水帐,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表明原告实际投资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若营业执照尚在经营期限内,被告认可该证据,如超过经营期限,被告不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如原告能补证是在经营期限内被告认可;对证据11认为要有票据原件才认可,如没有票据原件,被告不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黎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对原告吴达伟提供的证据1、2、3、4、5、7、12、13、14、15、16、17、18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护理证明需要有医院出具的医嘱,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是原告自己所造的工资,应该有流水帐,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表明原告实际投资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若营业执照尚在经营期限内,被告认可该证据,如超过经营期限,被告不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如原告能补证是在经营期限内被告认可;对证据11认为要有票据原件才认可,如没有票据原件,被告不认可。被告罗帮文辩称:原告吴达伟系饮酒后驾车,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注意观察道路确保安全后通行,导致车辆驶上沙堆,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而被告堆积的沙石预留有足够通行的道路,没有妨碍正常的通行,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黎公交认字[2014]第BW1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被告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在公路上暂放沙石,被告也是充分考虑了人车通行的情况。另外,被告黎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作为道路管理者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达伟诉请的费用120052.93元,有些标准、项目、计算有误,有些费用按法律规定要求有正式发票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原告吴达伟的诉请,依据法律规定,费用概算应合计为75770.49元,被告只承担10%以内的责任,即7577.00元以下。被告罗帮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9张,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沙石堆放在路边,被告罗帮文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2、黎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黔东南州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吴达伟系酒后驾车,在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确保安全后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经庭审质证,原告吴达伟与被告黎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对被告罗帮文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辩称:我县公路网络庞大,路政巡查工作异常繁重,我局在人少、经费紧张的情况下,坚持开展路政巡查工作,对出现占用公路堆放建筑材料等情况,我局联合所在地乡镇多次联合整治,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做到人尽所知,故我局已尽到管理义务,与原告所说的放任他人任意侵占公路的违法行为不相符。另外,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黎公交人字[2014]第BW1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达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帮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事故发生的责任不在我局,应由在公路上堆放沙石的被告罗帮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罗帮文为修建房屋在黎平县中潮镇尹所村公路上临时堆放沙石(未设置警示标志)。18时35分,原告吴达伟驾驶贵HX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口草线由中潮往德顺方向行驶,行驶至口草线7km+600m处时,车辆驶上被告罗帮文在公路上堆积的沙堆后翻车,造成原告吴达伟受伤及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吴达伟被送往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即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63055.93元,出院医嘱:“患者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后予加强营养。”该事故经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黎公交认字[2014]第BW1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达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帮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达伟不服该认定书,于2014年12月8日向贵州省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12月28日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州公交受字[2014]第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黎公交认字[2014]第BW1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罗帮文按责任比例即40%的比例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25222.37元、误工费12285.00元、护理费4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0元、营养费636.00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合计人民币65419.37元;2、残疾赔偿金待定残后由被告一并赔偿;3、被告黎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负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5年9月6日,原告吴达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吴达伟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已住院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书,右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目前检查见右髋关节活动受限36%,相当于一肢丧失功能22%,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已行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目前检查见DR检查见左侧第2-7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左侧额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左侧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左额部头皮撕脱伤并异物残留,目前查体见记忆力、计算能力轻度下降,诉常有头痛头晕,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吴达伟在此次鉴定中花去鉴定费600.00元,检查及影像费880.76元。2015年12月26日,原告吴达伟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增加赔偿鉴定费600.00元、检查及影像费860.70元、鉴定时所发生的往返交通费811.00元、住宿费670.00元、餐费200元,合计3140.70元×40%=1256.68元;2、残疾赔偿金43292.56元;3、误工费变更为22815.00元。其他费用不变。以上合计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52.93元。另查明:1、发生该交通事故的路段系贵州省黎平县中潮镇尹所村路段,道路为县级道路,两侧均为稻田,路宽6.80米,被告罗帮文在公路上堆积沙石占据路面宽度2.90米,该公路系黎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负责管理;2、原告吴达伟系黎平县中潮镇居委会一组农民,事发前原告在黎平县中潮镇街上经营“黎平中潮吴达伟专营店”,从事手机销售及维修、联通业务、零售服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被告罗帮文违反法律规定,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堆放沙石,占用道路,影响道路畅通,致使原告吴达伟驾驶摩托车驶上公路上堆积沙石的沙堆后翻车受伤及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达伟受伤住院,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罗帮文对原告吴达伟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达伟饮酒后独自驾驶二轮摩托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应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未注意观察道路,导致车辆驶上堆积沙石的沙堆后翻车,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该事故经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黎公交认字[2014]第BW1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州公交受字[2014]第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吴达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帮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无误,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吴达伟请求被告黎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对造成交通事故负有过错责任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保管人、承运人等以及对造成交通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被告罗帮文于2014年11月4日中午12时左右,在事发路段临时堆放沙石,当日18时35分原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在无人举报的情况下,被告黎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在短期内无法发现路面上堆放的沙石。同时,被告罗帮文堆放的沙石仅占路面2.9米,尚有3.9米路面可通行,如原告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在此事故中被告黎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在堆放人明确的情况下,被告黎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侵权责任中,只有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共同侵权人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黎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未有实施侵权行为,对道路仅负管理之责,故原告吴达伟要求被告黎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和综合案件情况,原告吴达伟与被告罗帮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原告吴达伟承担70%的责任,被告罗帮文承担30%的责任。原告吴达伟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63055.93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和病历资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按照责任比例,被告罗帮文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为:63055.93元×30%=18916.779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吴达伟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27日在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30日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故原告吴达伟的误工期间应从2014年11月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止,共计390天,原告吴达伟2009年6月10日在黎平县中潮镇经营“黎平中潮吴达伟专营店”,从事手机销售及维修、联通业务、零售服务,本案中原告吴达伟的情形符合信息传输行业的标准,贵州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信息传输行业为64260.00元/年,按照责任比例,被告罗帮文应承担原告的误工费为:64260.00元÷365天×390天×30%=20598.41元。被告提出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民纯收入计算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庭审时原告提供一份护理证明和工资证明,但该证明只是一张白条,没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工资证明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达伟在黎平县人民医院出院时,医院出具医嘱:“患者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后予加强营养。”故原告护理人员应按1人标准计算,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为28437元/年,原告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27日在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按照责任比例,被告罗帮文应承担原告的护理费为:28437元/年÷365天×53天×30%=1238.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责任比例,被告罗帮文应承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天×30元×30%=477.00元;5、营养费:被告对原告提出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责任比例,被告罗帮文应承担原告的营养费为:53天×30元×30%=477.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有交通费正式票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责任比例,被告罗帮文应承担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811元)×30%==543.30元;7、鉴定费和检查、影像费:原告提交有鉴定费和检查、影像费正式票据,按照责任比例,被告罗帮文应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和检查、影像费为:(600元+860.70元)×30%=438.21元;8、住宿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为750.00元,其中有300.00元的发票为白发票,按照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只支持原告住宿费450.00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罗帮文应承担原告的住宿费为:450.00元×30%=135.00元;9、餐费:原告要求赔偿餐费200.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宵夜票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0、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赔偿残疾赔偿金43292.56元,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故原告吴达伟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年,按照责任比例,被告罗帮文应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671.22元/年×20年×(10%+2%+2%)×30%=5603.82元;11、后续治疗费:原告提出赔偿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后期确需治疗及应当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原告可另行起诉。12、精神抚慰金: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三处达到十级伤残,确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对其请求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交通事故责任大小予以酌情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为宜。综上,被告罗帮文应赔偿原告吴达伟医疗费18916.779元、误工费20598.41元、护理费1238.76元、伙食补助费477.00元、营养费477.00元、交通费543.30元、鉴定费及检查、影像费438.21元、住宿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5603.8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8428.27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吴达伟人民币51428.279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帮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吴达伟医疗费18916.779元、误工费20598.41元、护理费1238.76元、伙食补助费477.00元、营养费477.00元、交通费543.30元、鉴定费及检查、影像费438.21元、住宿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560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1428.279元;二、驳回原告吴达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吴达伟负担1890元,被告罗帮文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肖 勇审 判 员 闻 敏人民陪审员 姚 永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雁(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