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沈爱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秦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爱芳,秦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976号原告沈爱芳,女,195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寒,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爱芳与被告秦寒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爱芳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秦寒,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爱芳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秦寒驾驶苏XXXXX**轿车在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航鸣路西约150米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寒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047.3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0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购买肋骨固定带费用11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律师费2,500元,共计73,969.30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秦寒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寒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情及损失存在异议,提出原告于事发当日及次日就诊时均未诊断出“肋骨骨折”的伤情,直至2015年2月9日(事发后5日)才有“肋骨骨折”的病史记载,故对原告“肋骨骨折”的损害后果是否确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存有疑问。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7时1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航鸣路西约150米路段处,被告秦寒驾驶苏XXXXX**轿车由西向南行驶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不慎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寒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1,877.40元,因伤情需要购买肋骨固定带支出了118元,为作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5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500元,嗣后原告为修理车辆亦实际支出了500元。期间,被告秦寒曾赔付了原告520元。2015年7月10日,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沈爱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肋骨骨折遗留局部胸膜增厚粘连,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农村居民,其家庭承包有土地3.25亩,以农业种植(自产自销)为生活来源。还查明,苏XXX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福善村民委员会证明、定损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秦寒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秦寒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秦寒对原告的肋骨骨折伤情存有疑问,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事发当日的就诊记录,原告的伤情被确诊为“胸部外伤”,CT平扫虽未发现肋骨骨折的症状,但这在医疗诊断中亦属正常现象,其原因或囿于医疗设备、器材和检查的局限,或囿于医护人员的专业水平高低,又或囿于患者伤情的实际,据此并不能一概作出否定的判断。后原告经再次医疗检查被确诊为“肋骨骨折”,这有病史佐证,且与“胸部外伤”的初次诊断在受伤部位上是一致的,另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情系因其他原因所致,故本院可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肋骨骨折”的损害后果。被告秦寒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无病史佐证的费用后,凭据核定为1,877.40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4、误工费,本案中现有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来源情况,但不能证明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本市相同行业(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他单位、1年为35,911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11,970元。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1,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XXX伤残,系农村居民,定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本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1,192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42,38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照准。8、购买肋骨固定带费用118元,因伤情需要而支出,属合理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0、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有定损单及修理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照准。11、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65,349.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3,795.4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0,854元、财产损失赔偿款700元);余款4,000元由被告秦寒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爱芳65,349.40元;二、被告秦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爱芳4,000元(已给付520元,尚需给付3,4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计793元(此款已由原告沈爱芳预交),由原告沈爱芳负担33元,被告秦寒负担760元。被告秦寒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丹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