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少峰等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少锋,梁培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刑终12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少锋,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捕前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某某、李某某,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培青,绰号青古,男,1996年5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紫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捕前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看守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少锋、梁培青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喀中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少锋、梁培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少锋、梁培青均系吸毒人员。被告人李少锋曾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并租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的房间储存、藏匿毒品。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梁培青受“大山”(又名“三哥”,在逃)指派从广东省深圳市来到喀什市,并经“大山”介绍结识李少锋。李少锋让梁培青暂住在喀什市,并为梁培青提供生活费。同年9月28日,梁培青按“大山”指示在喀什市香城小区门口签收领取收货人为“吴某某”的圆通快递包裹时被警方当场抓获,警方当场从该包裹内查获10包白色晶体可疑物。经鉴定,10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996.94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含量为47.78%。随后梁培青按照警察的安排,通过电话、短信联系李少锋说“货已取回”,李少锋遂指示梁培青打开该包裹,为其“称一个五个装,五个一个装”的货。然后李少锋来取货,在楼道内被警方当场抓获。警方从李少锋驾驶的丰田汉兰达汽车中查获两小包可疑物及房间钥匙一把。经鉴定,2包可疑物净重0.525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警方从房间内查获7袋、1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和90粒红色片剂可疑物。经鉴定,7袋、1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266.844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3袋138.155克白色晶体可疑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2.96%;90粒红色片剂可疑物净重8.5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警方从租住房中查获1袋白色晶体可疑物、13包毒品疑似物、1袋共105粒红色片剂可疑物。经鉴定,1袋白色晶体可疑物、12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063.942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7包698.164克毒品疑似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9.78%;105粒红色片剂可疑物、1包毒品疑似物净重68.467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合计共查获甲基苯丙胺2328.25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76.972克(195粒、1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少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梁培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328.25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6.972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少锋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2014年9月28日梁培青收到的圆通快递包裹中查获的996.940克毒品、从米兰大厦4单元1709号房间查获的266.844克毒品及90粒麻古、从二中家属院4号楼2单元251号房间查获的1063.942克毒品及105粒麻古,并非其所有;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未贩卖毒品;其和梁培青不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侦查程序违法,搜查笔录无见证人亲笔签名。辩护人胡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除与原审被告人李少锋提出的上诉理由相同外,还提出梁培青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鉴定意见程序违法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原审被告人李少锋提出的上诉理由相同。原审被告人梁培青上诉提出,其受李少锋指使,帮助李少锋运送毒品,是从犯;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一、现场检查、搜查、指认等笔录,物证毒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1、警方于2014年9月28日,从上诉人梁培青收取的收件人为“吴某某”、货单号为200011713066的圆通速递包裹内,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白色晶体可疑物10包;经鉴定,10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996.940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7.78%。2、警方于2014年9月28日,搜查上诉人梁培青暂住的房间客厅茶几下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3袋,经鉴定,净重138.155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2.96%;从客厅电视柜上奶茶盒内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1袋,经鉴定,净重36.047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客厅电视柜旁一“激活”饮料瓶中查获红色片剂可疑物90粒,经鉴定,净重8.505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客厅阳台一纸箱内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白色晶体可疑物1包,经鉴定,净重79.958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卧室床铺下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2袋,经鉴定,净重1.329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厨房橱柜下紫红色云烟盒内查获发黄的白色晶体可疑物1袋,经鉴定,净重11.355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警方于2014年9月29日,搜查上诉人李少锋租住的房间,从木桌下抽屉处的塑料饭盒内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1袋(毛重7.4克)和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可疑物1袋(105粒,毛重13.3克),经鉴定,1袋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5.699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5粒红色片剂可疑物净重10.642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木桌下纸盒中的塑料饭盒内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疑似物1包(毛重110克),经鉴定,净重57.825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木桌下木质箱子中的灰色布袋中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疑似物7包(毛重1019克),经鉴定,净重698.164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9.78%;从电脑桌柜中的纸箱内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疑似物5包(毛重544克),经鉴定,净重360.079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警方于2014年9月29日,从上诉人李少锋驾驶的丰田汉兰达汽车内,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2袋、钥匙3把、现金39800元、银行卡2张、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各1张;经鉴定,2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0.525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对上诉人李少锋、梁培青的尿样进行检测,甲基安非他命(MET)检测含毒反应呈冰毒阳性。二、证人张某某、章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视听资料,物证钥匙照片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喀什市房间是我表姐租给我的,我住在其中一间,把另外两间租出去,租房人一个叫章某某、一个叫李少峰。我和李少峰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租房合同,租住半年,他付给我半年的房费2100元,他于16日搬进来。李少峰不住在这,只是偶尔来这一趟放东西或拿什么东西,他给我说他有一个司机偶尔也来住,但我没见过别人来过此房。李少锋租住的房间钥匙和防盗门钥匙,我各给了他两把。2、证人章某某证言证实,我租住在喀什市房间有三人住,一个女孩叫张某某,是房东的妹妹,还有一个男的,约1.7米的中等身材,约40岁,四川口音,就是警察昨日带来的那人,后来我才知道他姓李。我偶尔在房间见他,没见他带人来过此房。3、房屋租赁合同,视听资料光盘A、C,物证钥匙照片证实,李少峰于2014年4月16日和张某某签订合同,租赁喀什市的房间,并将其身份证号码错签;李少峰于2014年6月21日和艾某某签订合同,租赁喀什市的房间,并将其身份证号码错签,李少锋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警方从李少锋驾驶的汽车中搜查出此二房间的钥匙。三、证人李某甲、张某、高某、张某甲、何某某、焦某的证言,支付宝交易账单1、证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开)证言证实,2014年8月下旬,李少峰让我到喀什市宾馆房间“溜冰”(吸食冰毒),他介绍一个叫“小广东”(当庭指认是梁培青)的广东口音的小伙子跟我认识,然后我们到喀什市一大厦房间,李少锋整理并取走一些冰毒和吸毒工具又和我回到宾馆。之后我们在宾馆吸毒,他唆使我帮他贩毒。2014年9月初在宾馆地下停车场,李少峰让我把一个装有东西(冰毒)的黑色塑料袋放进一辆蓝色雪佛兰汽车里,我过去见车窗开了一半就把东西扔进去;2014年9月中旬在其尼瓦克宾馆一间客房内,李少峰让我把二十多颗麻古拿到楼下给一个叫“机哥”(也叫“眼镜”)的人,我在宾馆大门口把麻古给“机哥”,“机哥”给我六千元,我回去把钱交给李少峰;2014年9月中旬,我找李少峰买冰毒,他让我去大厦房间找“小广东”,“小广东”在大厦给我1克冰毒,又用报纸、透明胶带包好一包冰毒和约100颗麻古,让我送到李少峰处。2014年9月中旬在宾馆,李少峰让我把1袋约100克东西(冰毒)带给崔某某。还有一次在宾馆,一名维吾尔族女子来找李少峰,李少峰给她贩卖了十余克冰毒。我在李少峰处购买过五千元的冰毒。李少峰对我说大厦房间是他租的,他还有另一处地方(存放毒品)。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四五月某日,李少峰让我帮他联系冰毒,我从一个相识的陈姓湖南人处帮李少峰购买4袋冰毒,由李少峰付款。之后李少锋让一个外号“拖拉机”的人给我灌输买卖毒品的利润,诱惑之下我帮李少锋贩毒。2014年7月,我从李少峰处拿过100多颗果子(麻古),分开卖给他的朋友,还有一次从李少峰处拿过80克冰毒。2014年8月底某日22时许,李少峰叫我和崔某某过去,让我们尽快帮他出货(卖毒品)。凌晨3时许,崔某某在酒楼楼下给我一个袋子,说钱在袋中,之后李少峰给我发信息,让我到停车场他的车旁一堆木板下取一个盒子,并去给他送钱。我拿上盒子后到团结路开了一间客房,把盒子放在此处,然后到停车场,在李少峰的汽车中把5万元交给他,李少锋让他的驾驶员李开驾车送我走。我下车到美食街找崔某某,然后崔某某去酒店开房,我拿上盒子送到酒店(具体的房号记不清),我打开盒子,内有约500克冰毒,我和崔某某按李少峰的要求,把盒子放到床上枕头下就走了。我从李少峰处共买过五六百克冰毒、麻古,给李少锋付款约二十万元,大部是现金支付,但有一次5000元是我通过支付宝转到李少峰指定的账户上,账单详情我手机上有记录。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李少峰经常叫我去其尼瓦克宾馆陪他吸毒,并唆使我帮他贩毒。2014年7月至9月,我从李少峰处购买过几次冰毒。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我通过一个叫“大山”的四川男子结识李少峰,我吸食的冰毒都是李少峰贩卖给我的。2014年6月至7月在宾馆,每次我将现金当面付给李少锋,然后按照他的指示在楼道消防栓里取走冰毒。7月底在宾馆地下停车场,我在一辆车里等他,他让一个小孩把约300克冰毒从我的车窗扔进来就走了,我往他给我的一个卡号中转款5万元。5、证人何某某(李某甲之妻)证言证实,李少峰是我丈夫李某甲的一个老哥。约2014年8月,我和李某甲去宾馆的一个房间,屋内有两人,一人是李少峰,另一矮瘦小孩是南方口音,李少峰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他和李某甲各吸了几口冰毒。李少锋说宾馆不安全,让我们去他家,我们坐李某甲驾驶的一辆“渝”字牌照的黑色丰田汽车来到大厦。我们进到大厦的一个房间,但没电,李少峰照明,在我们从宾馆带来的吸毒工具里整理出几个能用的吸管。临走时,李少峰让那个小孩明天去买电。李少锋、李某甲和我又回到宾馆,他们二人又吸食冰毒。6、证人焦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至9月,我从李少峰处购买冰毒。中秋节前后一日晚,李少峰用餐巾纸包着一袋冰毒给我,并给我一个电话,让我送到喀什市一酒店,我到了大酒店电梯口拨打此电话,然后下来一人,我将东西(冰毒)交给他,他没付钱给我,我就走了。7、支付宝交易账单详情证实,2014年7月18日,李少峰贩卖毒品后,让张某通过支付宝账户,给李少锋指定的账户转款5000元毒资。四、被告人供述,手机短信照片,视听资料,侦破经过1、上诉人李少锋供述证实,我从广东一个叫“大山”的人处购买冰毒以吸食,。我目前在喀什市经营桑拿店。我住在喀什市宾馆。我还租住了喀什市一大厦房间,但我没住,是一个叫“青古”(即梁培青)的小伙子住在此处,“大山”让我在喀什市给“青古”安排住处,“青古”从2014年六七月份住到现在。我还在喀什市租住了房间,我支付租金并有钥匙。因为我平时开销大,要用钱,且自己也吸食冰毒,我从“大山”处购买冰毒进行贩卖。我记不清给谁贩卖冰毒,平时我都住在酒店,有些人来找我“玩”(吸毒),我就给他们“东西”(冰毒)玩,这些人有时给钱,有时不给钱,人太多我记不清了。2014年9月28日下午,“青古”给我打电话说有冰毒,我驾驶黑色丰田汉兰达汽车到大厦房间找“青古”拿冰毒,结果当日在此房间门口被抓获。之后警察在我租住的房间中搜查出冰毒疑似物,经现场称量重约一千余克。2、上诉人梁培青供述证实,我小名叫“青古”,我于2012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三哥”(即“大山”),一直保持电话联系。2014年年初“三哥”打电话叫我到喀什玩,并给我买了2014年7月23日从深圳到喀什的机票。我到喀什市后,“三哥”给我的手机号码发送“李哥”(即李少锋)的电话号码,让我联系李哥,我给李哥打电话,他在喀什市一宾馆十楼开房间让我休息。约六天后,李少锋带我到喀什市一大厦房间,此处是他租的,但平时是我一人住,存放已称量、分装的冰毒,李少锋还租了喀什市的房间,作为他平时存放未称量、分装冰毒的地方,他带我去此处认路,并从此处取走用黄色胶带包裹的物品,此二房间的钥匙我和李少锋都有,警察从此二房间搜出的毒品都是李少锋的。2014年8月初一天中午,李少锋持手提纸袋来我住的大厦房间,袋中有用封口袋分装好的约100至200克冰毒,他交代我以后等他电话,按他指示送毒品到他指定的地方。有时李少锋让我送冰毒到宾馆,放在22楼电梯口、22楼某一间客房门口、21楼消防柜中、地下停车场的垃圾桶上、李少锋停在宾馆地下停车场的黑色越野汽车的车轮下,还有大酒店大厅卫生间3号隔档马桶后、大厦一楼消防柜下、宾馆旁小巷内堆放的木板下、百货地下超市储物柜内等地方,有时直接将毒品送到别人手上,给“眼镜”送的最多,约几十次,有一公斤多冰毒,还有“飞”、“大亮”、“胖子”、“真真”、李开等人,共约500克毒品。我每次送完毒品对方都不给钱,李少锋本人和毒品买家说好价款,我只负责替李少锋送毒品,但不知道具体交易情况。除我外,还有李开、小张也替李少锋送冰毒。我和李少锋没约定过报酬,但他每两三天给我五百元现金,迄今为止我从李少锋处拿了约1.7万元,其中1.3万元是李少锋给我的生活费,可能是我帮他送毒品得到的费用,4000元是我向李少锋借的。我替李少锋送毒品都有记录,警察在大厦房间搜出的那个绿色封皮笔记本和里面的宾馆信笺纸上,就是我替李少锋贩卖冰毒记的账目,里面的“冰糖”、“眼镜哥拿”都是李少锋给毒品起的名字。李少锋的货(冰毒)是通过快递寄送过来的,我取过三次快件,第一次是8月底,李少锋打电话让我取的,快件内是毒品,第二次是9月初,亦是李少锋打电话让我取的,但快件内是面膜,第三次是2014年9月28日17时许,“三哥”打电话让我去大酒店前面去接快递,并发短信告诉我快件收件人签收姓名是“吴某某”,还告诉我快递员的电话,并让我取得快件后到电脑城路边联系李少锋。我在大酒店门口见到快递员,签了快件,“三哥”没告诉我快件是什么,但快件较沉,我认为应该是毒品,随后我就被警察抓获。然后我按照警察的安排给李少锋打电话告诉他“三哥的快件已取到,我在大厦房间”,之后李少锋发短信让我“打开一包,称一个五个装,五个一个装”,他很快来拿。约半小时后,李少锋给我打电话说他已到楼下,五分钟后李少锋给我打电话说他已在房间门口,随即他被警察抓获。然后我配合警察工作,取出李少锋藏匿在房间的所有毒品并当场指认,之后我交代李少锋在二中家属院还有另一处藏毒地点,并协助警察前往指认。2、李少锋、梁培青作案联系所使用手机短信照片证实,上诉人李少峰曾与他人买卖毒品,李少锋给上诉人梁培青发短信“你打开一包,然后称一个五个装,五个一个装的,等我来拿,很快”。3、视听资料光盘A、C证实,梁培青签收包裹被警察当场抓获后,按照警察的安排,继续按“三哥”的要求先后三次与李少锋电话联系,说已取得“三哥”的东西,二人遂通过暗语交流,李少锋指示梁培青“打开包裹中的一个包,称量五克冰毒,以每袋一克分装在五个小袋内,再称量五克冰毒装在一个小袋内,最后再称量装袋一定数量的麻古”,李少锋很快来取,之后李少锋上楼到大厦房间门口找梁培青取东西,被警察当场抓获。后梁培青指认大厦房间时,交代李少锋在二中家属院还有另一处藏毒地点,并协助警察前往指认,警察从此二处查获毒品。4、喀什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喀什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9月28日,在喀什市一小区门口将正在领取包裹的梁培青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梁培青签收的包裹,从该包裹内查出用黄色胶带包裹的白色晶体可疑物(甲基苯丙胺)10包,现场称重1402克,梁培青交代其是帮李少锋取得该包裹。随后民警赶赴梁培青暂住的喀什市大厦房间进行搜查,查获甲基苯丙胺(现场称重约30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90粒。李少锋得知毒品包裹寄送至喀什被梁培青取走后,遂与梁培青联系,并来大厦房间取货。民警在大厦楼道抓获李少锋。民警根据梁培青的交代,从李少锋在喀什市一家属院房间中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甲基苯丙胺,毛重1840克)13包、红色圆形可疑物(甲基苯丙胺片剂,毛重20克)1袋。五、本案的其他证据1、身份、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少锋于1973年9月26日出生,上诉人梁培青于1996年5月13日出生,二人实施犯罪时已达到法定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梁培青贩毒的账本证实,梁培青给他人贩卖毒品后所记流水账。关于上诉人李少锋及辩护人胡某某、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结合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述如下: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2014年9月28日梁培青收到的圆通快递包裹中查获的996.940克毒品、从大厦房间查获的266.844克毒品及90粒麻古、从家属院房间查获的1063.942克毒品及105粒麻古,并非李少锋所有”的问题,经查:1、上诉人李少峰与梁培青的短信内容和手机通话的视听资料,证明梁培青给李少峰打电话说已取得“三哥”的东西,李少锋遂通过暗语安排梁培青对毒品进行分装,并让梁培青等待自己前来取毒品,由此证明,李少峰虽未接触该毒品,但其得知梁培青已取得“三哥”的毒品后,立即指使梁培青对毒品进行处理,且李少峰在前往梁培青处取毒品时被警察当场抓获,综上可以认定梁培青签收的圆通快递包裹中查获的毒品实际为李少峰控制、支配;2、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物证房间钥匙及证人李某甲、张瑞华、章桂莉的证言、上诉人梁培青的供述,均能证实该两处房屋确系上诉人李少峰承租,并为李少峰实际控制并使用,而李少峰在签订的大厦房间、家属院房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写错,且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李少锋有意假报自己的身份信息以蒙骗房东,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加之李少峰在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上的签字,足以认定此二处房产查获的毒品实际为李少峰所有、控制、支配。关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梁培青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少锋未贩卖毒品”的问题,经查,证人崔某某、刘波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和庭审中的证言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对崔某某和刘某的证言不予采纳,但证人李某甲、张某、高某、张某甲、焦某的证言均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均能证实上诉人李少峰多次贩卖毒品;而上诉人梁培青的供述亦客观真实,证实其多次按照李少峰的指示接收、分装毒品并运送到指定地点,且能够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李少峰多次贩卖毒品;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李少锋贩卖毒品。虽然李少锋本人吸毒,但从其租赁房屋处、驾驶汽车处查获毒品二千余克,数量巨大,全部为个人吸食有悖常理,且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本案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李少锋贩卖毒品的数量。关于“李少锋、梁培青不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李少峰为上诉人梁培青安排解决食宿,安排梁培青代收、分装毒品并运送到指定地点;上诉人梁培青替李少锋接收“三哥”提供的毒品,按照李少峰的指示将达成交易的毒品分装并运送到指定地点,二人相互配合,采取以快递方式运送毒品,假报收件人姓名远程遥控取货,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少锋是主犯,梁培青是从犯。关于“本案侦查程序违法,搜查笔录无见证人亲笔签名,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经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侦查机关对家属院房间搜查时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上诉人李少峰及见证人章某某均在场,但章某某未签名,侦查机关对此已作出合理说明:“搜查过程全程视频摄像并制作光盘,签名因公安民警疏忽而遗漏”;2、本案的鉴定意见由喀什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鉴定人为高级工程师艾某某、助理工程师木某某,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少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梁培青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梁培青在共同犯罪中受上诉人李少峰的指使,收取、分装、运送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协助警方抓捕同案犯李少锋,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认定、考虑上述情节,对梁培青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适当。上诉人梁培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少峰、梁培青利用租住房储存、藏匿甲基苯丙胺2328.25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6.972克进行贩卖,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少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顾 民代理审判员 蒲 杰代理审判员 黄一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