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1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民初105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99年3月16日出生,哈尔滨航空第二十六职业高级中学学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1972年6月4日出生,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70年9月27日出生,扎赉诺尔煤业公司运销处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14日由审判员李运河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9年10月26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杨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现原告就读职业高中,每月的学习费用、生活费不断增加,加之原告有病,被告每月给付的抚养费无法满足原告的学习、生活及医疗的需要,现被告工资已增加,有条件增加抚养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现上学以及患病的状况其均认可,因为被告现已再婚,且有一个孩子,又与岳父母共同生活,加之楼房装修借外债7万余元,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仅2889.87元,人均生活费400多元,属生活困难,故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9年10月26日原告的母亲杨某某与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杨某某抚养,被告自2009年1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自2015年5月起,被告未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系扎赉诺尔煤业公司运销处职工,2015年1月至10月工资收入证明显示:被告月平均工资2889.87元。原告现在哈尔滨航空第二十六职业高级中学读书,患有斑状性皮肤萎缩症疾病。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2009)满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收入证明、诊断书各一份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害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由于升学、就医等因素导致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上涨而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主张系客观实际需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被告以自身负债、抚养人口多、生活困难的抗辩理由无证据佐证,且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1999年3月16日出生)抚养费75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运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福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