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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特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孙海涛申请孙仁强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1,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特字第211号申请人孙×1,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孙×,男,1925年9月15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孙×2。申请人孙×1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孙×与申请人孙×1系父子关系。申请人孙×1诉称,我系孙×之子。经宣武医院诊断证明孙×脑梗、血管性痴呆、帕金森病,长期卧床,痴呆失语状态,无法交流。请求:1、申请宣告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孙×1为孙×的监护人。经审查,孙×与孙×1系父子关系。本院依法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孙×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孙×临床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受所患疾病的影响,认识及意思表达能力丧失,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孙×1为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庞 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琳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