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六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市金顺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金顺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六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洪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新,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海彬,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金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高山矿区。法定代表人:李登攀。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风光公司)诉被告洛阳市金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风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新、姚海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顺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我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了价值980000元的变频器,并依约对变频器进行安装调试,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还欠我公司280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0000元及损失30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工商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11日,原山东新风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了4台型号为JD-BP37型号高压变频器,合同总价为98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合同总额的10%,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60%,调试运行后7日内付合同总额的20%,调试完毕满1年后7日内付清余款10%。三、收货凭证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将4台型号为JD-BP37型号高压变频器送到被告公司。四、产品现场安装调试服务记录单,证明4台高压变频器2014年7月9日调试完毕后运行正常。五、被告公司付款记录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付款100000元,于2014年5月22日付款100000元。六、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以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山东新风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顺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山东新风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金顺公司供应4台高压变频器,合同价款为980000元,由山东新风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高压变频器运至被告金顺公司,山东新风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派一名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签约后3日内,被告金顺公司付合同总额的10%,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60%,调试运行后7日内付合同总额的20%,调试完毕满1年后7日内付清余款10%。2014年5月27日,被告金顺公司收到山东新风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应的4台高压变频器。2014年6月17日至7月9日,山东新风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4台高压变频器的安装调试,调试结果显示运行正常,被告金顺公司在产品现场安装调试服务记录单上用户意见处留言:服务周到,积极主动,建议予以奖励,并由被告金顺公司负责接洽的部长王少卫签名。被告金顺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向山东新风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款100000元,于2014年5月22日向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600000元。被告金顺公司一直未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讼来院。2015年3月11日,山东新风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山东新风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洛阳市金顺水泥有限公司供应4台高压变频器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山东新风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高压变频器,被告依法应当向山东新风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山东新风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的高压变频器价值98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分两次共向其支付货款70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货款为280000元。由于山东新风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款,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金顺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台高频变压器的余款280000元。二、被告洛阳市金顺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上述款项,被告洛阳市金顺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洛阳市金顺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笑迁人民陪审员 王永伊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称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