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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科与夏龙、窦文婷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科,夏龙,窦文婷,宁夏龙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龙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963号申请执行人王科,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夏龙,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窦文婷,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宁夏龙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夏龙,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龙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夏龙,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王科与被执行人夏龙、窦文婷、宁夏龙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龙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夏龙、窦文婷、宁夏龙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龙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王科借款1500000元,利息36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27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8622元,以上共计1894898.5元。因被执行人夏龙、窦文婷、宁夏龙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龙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通过银川市银行管理系统、银川市房产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夏龙、窦文婷、宁夏龙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龙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窦文婷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的汽车一辆,查明被执行人夏龙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的汽车一辆,我院已于2015年12月29日对该两车车户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两年,该车下落不明。本院执行人员无法查找被执行人夏龙、窦文婷、宁夏龙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龙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落,申请执行人王科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夏龙、窦文婷、宁夏龙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龙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落和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科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夏龙、窦文婷、宁夏龙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龙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王科,如发现被执行人夏龙、窦文婷、宁夏龙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龙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人的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4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小多审判员  张怀智审判员  弥天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