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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登良与汤连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连芳,王登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汤连芳,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登良,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汤连芳因与被上诉人王登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8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连芳、被上诉人王登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登良一审诉称:2014年6月10日,汤连芳向其购买小麦4990斤,口头约定1.3元/斤,总价款6487元。汤连芳向其出具一份发票,约定到2015年7月1日付清麦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汤连芳拒不支付小麦款。请求判令汤连芳偿还欠款64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汤连芳一审答辩称:其购买王登良小麦和出具的发票是事实,购买的小麦款已付清;发票上只有小麦的斤数未注明小麦的价格,当时约定收购的小麦如存放一年按1.3元/斤计算,存放不到一年则按1.23元/斤计算。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0日,王登良向汤连芳出售小麦4990斤,汤连芳当时未给付小麦款,向王登良出具一份发票,约定2015年7月1日给付小麦款。收据上未注明小麦的单价。一审法院认为:汤连芳在购买了王登良的小麦之后,向王登良出具了一份发票,约定了给付日期,汤连芳应依约给付小麦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汤连芳自认如小麦存放一年的按1.3元/斤计算小麦的单价。王登良于2014年6月10日向汤连芳出售小麦,至起诉之日止已超过一年,故小麦的单价应按1.3元/斤计算。对王登良要求汤连芳支付6487元小麦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汤连芳辩称已经付清王登良小麦款,但未提供给付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汤连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登良小麦款648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汤连芳负担。汤连芳上诉称:一审按照1.3元/斤计算小麦价款没有依据,其已将所欠小麦款支付完毕。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登良向汤连芳供应小麦,双方口头约定如王登良供应的小麦在汤连芳处存放一年,小麦价格按照1.3元/斤计算,不足一年,按照1.26元/斤计算。2014年6月10日,汤连芳向王登良出具一份发票,主要内容为:品名为小麦,数量4990斤;备注注明到明年7月1日。因到期后汤连芳没有支付该笔小麦款,2015年10月23日,王登良向一审法院起诉汤连芳。本院认为:汤连芳向王登良购买小麦,并向王登良出具了购买小麦的发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汤连芳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将涉案小麦款支付完毕。且王登良现持汤连芳出具的原始发票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口头约定如王登良供应的小麦在汤连芳处存放一年,小麦价格按照1.3元/斤计算。至王登良于2015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汤连芳时,该笔小麦已在汤连芳处存放超过一年,故该笔小麦价格应按照1.3元/斤计算。综上,汤连芳称按照1.3元/斤计算小麦价款没有依据,其已将所欠小麦款支付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汤连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