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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晋升、刘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晋升,刘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626号原告徐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启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祖庆玺,男,1991年3月06日生,汉族。被告王晋升,男,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刘彦,女,1982年10月27日生,汉族。原告徐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晋升、刘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因被告王晋升、刘彦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传票等材料。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庆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晋升、刘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其借款366000元,原告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并未如约偿还银行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于2014年7月8日向鼓楼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62877.48元及利息,律师费6900元;本案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申请强制执行,从原告处扣划现金291848.53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向二被告追偿该款项,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合计291848.53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代偿金额的应付利息22017.47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晋升、刘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鼓商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个人住房贷款拖欠建设银行贷款费用,建设银行将原告及被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及执行结案说明一份、原告付款凭证及建设银行收条各一份,证明法院从原告处执行案款291848.53元,系代被告偿还。被告王晋升、刘彦未到庭无法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被告王晋升、刘彦、原告徐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将366000元出借给被告王晋升、刘彦,徐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合同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发放贷款后,王晋升、刘彦并未如约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于2014年7月8日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62877.48元及利息,律师费6900元;本案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17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从原告处实际执行291848.53元。原告承担被告借款的担保责任后,遂诉至本院,向二被告追偿其代垫款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王晋升、刘彦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实际代为偿还291848.53元,二被告理应及时偿付原告。原告代还款项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从2015年6月17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为4494.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范围内予以支持,为112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晋升、刘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合计291848.53元。二、被告王晋升、刘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1123.8元。三、驳回原告徐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元,公告费520元,保全费2090元,合计8625元,由被告王晋升、刘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雪钧代理审判员  朱兴叶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梦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间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