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黄玉君与黄春玲、阮志松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君,黄春玲,阮志松,林雪兴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175号原告黄玉君,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黄义,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玲。委托代理人XXX,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承,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阮志松。被告林雪兴,居民。委托代理人阮志松。原告黄玉君诉被告黄春玲、阮志松、林雪兴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玉君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6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新证据,该新证据对查清本案事实有关,可能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为由,撤销本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7月16日本院立案重新受理,案由为共有权确认纠纷,列阮志松、林雪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本院(2011)平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为此本院变更案由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列阮志松、林雪兴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9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玉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义,被告黄春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锋、李瑞承,被告阮志松,被告林雪兴委托阮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君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春玲系同胞姐妹关系。2006年9月15日原告出资4万元,被告黄春玲出资2万元,共计6万元,共同向被告阮志松、林雪兴购买位于平果县供水公司院内1-303号房(房产证号为:桂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所有权人为阮志松)。购房后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房产证一直由原告保管。原告与被告黄春玲共同在该房居住至2008年,之后由被告黄春玲独自居住,期间房屋产生的水电费由被告阮志松垫付。2009年2月23日原告补交房屋拆迁增加面积款2530元。2011年初因城市建设需要,该房屋遭到拆迁,因房产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人不符,致使拆迁补偿款的归属难以落实。2011年4月13日被告黄春玲通过伪造、变造证据的形式,向被告阮志松、林雪兴提起诉讼,骗取法院作出(2011)平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黄春玲为房屋唯一的所有权人。据此被告黄春玲独自与平果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4月9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全部拆迁补偿款188539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春玲应按出资比例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被告黄春玲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平果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原告对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享有2/3的份额;3、被告黄春玲向原告返还其侵占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26692.67元及利息;4、被告黄春玲向原告偿还其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补交增加面积的费用2530元及水电费3049元,共计8579元。被告黄春玲辩称,1、本案涉案的房屋是被告黄春玲单独购买,(2011)平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是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确认讼争的房屋归被告黄春玲所有。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了讼争的房屋。3、本案中不存在原告所称的3000元的评估费,补交的增加房屋面积费用在2011年法院审理中已经查明是被告黄春玲支付的。水电费是被告黄春玲与被告阮志松、林雪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阮志松、林雪兴辩称,同意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出资4万元向被告阮志松、林雪兴购买了讼争的房屋。被告阮志松、林雪兴并没有下落不明,(2011)平民一初字第399号判决书以两被告下落不明作出缺席审理是不正确的。水电费3049元是由原告黄玉君向被告阮志松、林雪兴支付的。原告黄玉君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房改房转让协议(买方为黄春玲、黄玉君)及收条(收到黄玉君购房款4万元,黄春玲购房款2万元),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春玲共同享有供水公司职工宿舍303室的所有权,原告享有的份额为2/3,被告黄春玲享有的份额为1/3。证据二、拆迁户增加面积核定表及收据,证明原告缴纳了增加面积的费用2530元。证据三、供水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被告阮志松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支付了水电费3049.29元。证据四、房改房转让协议(买方为黄春玲、中人为黄玉君)、收款收据(收到黄春玲购房款6万元)及(2011)平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黄春玲在(2011)平民一初字第399号案件中变造、伪造证据,被告阮志松、林雪兴于2014年6月13日声明该房改房转让协议及收款收据系虚假证据。证据五、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收据凭证,证明被告黄春玲独自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证据六、证明(告示),证明讼争的房屋为原告与被告黄春玲共有,被告黄春玲独自领取拆迁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证据七、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原件,证明讼争房屋的房产证一直是原告持有,被告黄春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声明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证据八、证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春玲共同委托陆荣伟评估房产的事实。被告黄春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阮志松、林雪兴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黄春玲对原告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阮志松、林雪兴先后出具多份内容相互矛盾的房改房转让协议及收款收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司法鉴定。且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存在的,证据材料的落款时间是2006年9月15日,即在本案第一次审理时已经存在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黄春玲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黄春玲已于2011年向法院提交该份证据,法院已经判决确认该笔费用是被告黄春玲支付的。被告黄春玲对原告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平果县供水公司的证据是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之后才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是讼争房屋的所有者,且被告阮志松支付的水电费是被告黄春玲与阮志松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关联。被告黄春玲对原告证据四中的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对被告阮志松、林雪兴于2014年6月13日在房改房转让协议及收据上书写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黄春玲在2011年案件中提交的房改房转让协议及收据已经过法院判决认定是真实的,被告阮志松、林雪兴在判决后书写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黄春玲对原告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房屋拆迁补偿是被告黄春玲合法所得,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被告黄春玲对原告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人都是案外人,原告与被告黄春玲都是成年人且并没有跟证明人一起居住,证明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黄春玲对原告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2011)平民一初字第39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春玲已向法院提交该房产证原件由法院核实,但该房产证在之后房屋搬迁时被丢失,所以被告黄春玲才向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办理挂失手续,被告黄春玲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且原告持有房产证原件并不能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黄春玲对原告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陆荣伟与原告的女儿是同学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阮志松、林雪兴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阮志松、林雪兴对原告证据三没有异议,并说明当时被告阮志松要求被告黄春玲支付水电费,但被告黄春玲拒绝支付。被告阮志松、林雪兴对原告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阮志松、林雪兴没有在该份证据中的房改房转让协议及收款收据上亲笔签名及按手印,阮志松、林雪兴已于2014年6月13日在该两份材料上备注说明是虚假证据;认为(2011)平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属实。被告阮志松、林雪兴提出对原告证据五、证据六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阮志松、林雪兴对原告证据七没有异议,说明房产证原件是买卖房屋时被告阮志松交给原告持有的。被告阮志松、林雪兴提出对原告证据八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四中的(2011)平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该判决书确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一及证据四的房改房转让协议及收款收据,该两份证据内容相互矛盾,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四中内容为买受人为黄春玲、中人为黄玉君的房改房转让协议及收到黄春玲购房款6万元的收款收据,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在生效判决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而原告证据一中买受人黄玉君、黄春玲的房改房转让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15日,原告亦认可证据一的形成时间为2006年9月15日,但原告在本案第一次于2014年10月22日的开庭审理中未向法院提交该证据。且在被告黄春玲对该份证据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原告不同意鉴定。故本院认为,因原告证据一的内容与生效判决确定证据的内容相矛盾,原告有责任对其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补强,但原告未能尽到其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不予确认。原告证据六、证据八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双方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玉君是被告黄春玲的胞姐,被告阮志松与林雪兴为夫妻关系,被告阮志松与被告黄春玲原是同事关系。1993年进行房改时,被告阮志松购买了位于平果县供水公司大院1幢303号房(桂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的部分产权,1998年购买全部产权。2006年9月15日被告阮志松、林雪兴与被告黄春玲签订《房改房转让协议》,约定:阮志松夫妇同意将坐落于供水公司大院内第一栋职工宿舍303室的房改房转让给本公司职工黄春玲,该房建筑面积约为54平方米,转让价为六万元,由黄春玲交付房款后,阮志松夫妇交付房改房的有关证件。被告黄春玲在买方处签名并捺手印,原告黄玉君在中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阮志松、林雪兴在卖方处签名并捺手印。次日被告阮志松、林雪兴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写明:今收到黄春玲交来购房款陆万元正¥60000元。原告与被告黄春玲在该房共同居住了一年,之后该房一直由被告黄春玲居住。被告黄春玲与被告阮志松、林雪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4月18日被告黄春玲以被告阮志松、林雪兴去向不明,但未过户的房屋面临拆迁,拆迁问题无法落实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25日依法作出(2011)平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座落于平果县供水公司大院内1幢303号房(桂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的所有权归黄春玲所有。2013年4月9日被告黄春玲与平果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征收奖励协议书,并于2013年5月6日从平果县拆迁管理办公室领取188539元拆迁款。2013年4月15日被告黄春玲以被告阮志松的名义以保管不善不慎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桂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遗失为由,办理遗失声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黄玉君以其与黄春玲共同出资购买争议房屋,被告黄春玲独自领取房屋拆迁款侵害原告的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与被告黄春玲按2:1的份额共有,要求被告黄春玲赔偿原告房屋拆迁款126692.67元及自2013年5月14日起的利息。原告黄玉君提交了(2011)平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买方为黄春玲的《房改房转让协议》、收到黄春玲购房款6万元的《收款收据》,被告阮志松、林雪兴在该房改房转让协议上备注“本协议书黄玉君前面的中人是后面补加的属作废。特此证明”并在收款收据上备注“此收款收据属于假的,请法院验证。特此证明”。2014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玉君不服该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26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买方为黄春玲的《房改房转让协议》以及收到黄春玲6万元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中“林雪兴、阮志松”签名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黄春玲称该两份证据在(2011)平民一初字第399号案件已提交原件给法院进行核对,2013年黄春玲搬家时原件已丢失。同时被告黄春玲申请对买方为黄春玲、黄玉君的《房改房转让协议》的形成时间以及黄春玲签名、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多次进行释明,原告黄玉君坚持在被告黄春玲提供其持有的证据原件进行鉴定的前提下,才同意提供买方为黄春玲、黄玉君的《房改房转让协议》原件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综合本案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撤销本院(2011)平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对讼争房屋及房屋拆迁补偿款享有2/3份额,是否有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被告黄春玲补交增加面积的费用2530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及水电费3049元,共计8579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告主张撤销本院(2011)平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黄玉君主张(2011)平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损害了其对争议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黄玉君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提交(2011)平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原告证据并认为该判决书侵害了其权利,但原告并未提出撤销该份判决书的主张。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本院重新立案审理时才向本院提出撤销(2011)平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的主张,但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已超过六个月的时限。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原告黄玉君提交了买方为黄春玲、黄玉君的《房改房转让协议》以及收到黄玉君购房款4万元、黄春玲购房款2万元的《收条》,但被告黄春玲对该两份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因原告不同意提交该两份材料原件进行鉴定,导致无法确定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再次,虽然被告阮志松、林雪兴在买方为黄春玲的《房改房转让协议》上备注黄玉君签名前“中人”是后面添加的,但阮志松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买方为黄春玲的《房改房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1)平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对原告要求撤销(2011)平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讼争房屋及房屋拆迁补偿款享有2/3份额,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2011)平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本案争议的位于平果县供水公司大院内1幢303号房的所有权归被告黄春玲所有。被告黄春玲根据生效判决内容领取该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用188539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对争议房屋享有2/3份额,被告黄春玲应当向原告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126692.67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交增加面积的费用2530元。(2011)平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2009年1月14日,平果县房改房办核定该房为已购公有住房拆迁户,补购阳台、楼梯面积9.97平方米,应交款2530元,2月23日原告黄春玲以被告阮志松的名义,到平果县房改房办交了该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已由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评估费3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3049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阮志松支付代扣的水费、电费共计3049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玉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原告黄玉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柳青人民陪审员 李 贝书 记 员 方元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