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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姜晓建与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建,张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813号原告姜晓建,居民。被告张江,居民。原告姜晓建与被告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晓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晓建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张江向我借款12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两份。借款到期后,经我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江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变更为: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以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江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江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姜晓建出具欠、借条各一份,欠条记载:“欠条今借到姜晓建现金壹万元整,于三天之内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张江,2013年9月17日”,借条记载:“借条今借到姜晓建现金贰仟元整¥2000元,借款人:张江,2013年9月30日”。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借条一份、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江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实被告张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晓建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1、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另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6元,由被告张江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港代理审判员  王守东人民陪审员  吴新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