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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2016)湘11民终31号上诉人唐美平、盛朝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美平,盛朝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零陵支公司,眭正保,高小林,永州市零陵畅安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美平。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朝华。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明杨,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零陵支公司。负责人许立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仁清,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零陵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眭正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小林。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持家,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燕,永州市冷水滩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畅安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茂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唐美平、盛朝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零陵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11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移送上诉状及案卷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下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美平、盛朝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明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州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仁清,被上诉人眭正保、高小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持家、陈海燕,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畅安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4日16时30分许,盛朝华驾驶湘MOV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唐美平(妻子)、大儿子盛俊贤、小儿子盛俊涛由零陵区珠山镇往零陵区黄田铺鱼塘村方向高速公路口方向行驶,在零陵区黄田铺鱼塘村鱼塘组道路段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不按规定会车、且因紧急避险时操作不当,与相向行驶的、由眭正保驾驶的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不按规定会车的未上牌的新运客校车(发动机号:YGFPE01577)会车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致盛朝华所驾车辆侧翻在地,造成湘MOV7**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员盛俊贤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责任经零陵区交警大队认定由盛朝华负主要责任,眭正保负次要责任。另经核实,出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高小林,司机眭正保为高小林所聘司机,出事车辆挂靠在永州市零陵畅安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永州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高小林、眭正保就本次交通事故共向唐美平、盛朝华支付医疗费共47,000元。2015年5月11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高小林、眭正保出于人道自愿另行补偿盛朝华各项费用共30,000元。盛朝华、唐美平认可该30,000元已付。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盛朝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不按规定会车、且因紧急避险时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眭正保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不按规定会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综合本案的情况,由盛朝华承担60%的责任,由眭正保承担40%的责任,因高小林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眭正保是高小林聘用的司机,故眭正保应承担40%的责任由高小林承担。又因该肇事车辆在永州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其赔偿责任应先由永州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责任人即高小林予以赔偿。对于永州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眭正保没有取得驾驶校车的资格,属无证驾驶,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眭正保具有A2驾驶证已3年以上,其本人身体健康无犯罪或治安管理处罚违法记录,符合校车驾驶员的条件,眭正保虽没有到交警部门办理校车驾驶员备案登记的手续(现已补办),但不能因此认定眭正保不具备驾驶校车的技能和水平,且交警部门在处理该事故时也未认定眭正保为无证驾驶,故永州人寿保险公司以眭正保无证驾驶为由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唐美平、盛朝华提出的要求支付参加处理事故人员开支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畅安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对唐美平、盛朝华要求畅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唐美平、盛朝华的大儿子盛俊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精神造成了较大的损害,符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故可将精神抚慰金50,000元列入赔偿范围;该案在处理盛俊贤的丧葬事宜中花费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另因该交通事故还有另案处理的唐美平受伤(十级伤残)及盛俊涛受伤(不致伤残),故根据法律和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强制责任保险中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应三案分摊,本案抢救盛俊贤的医疗费164.5元应从中支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金额中的110,000元也应三案分摊,本案中因盛俊贤死亡保险公司应赔偿唐美平、盛朝华的上述费用确定为80,000元。对于唐美平、盛朝华与高小林、眭正保达成调解协议,高小林、眭正保自愿另行向唐美平、盛朝华进行补偿,该行为系其双方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列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64.5元;2、死亡赔偿金167,440元;丧葬费21,946.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500元,前述5项共计240,051元,由永州人寿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承担164.5元,在强制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0,000元共计80,164.5元,其余159,886.5元由盛朝华、与高小林按比例承担,即由盛朝华承担60%为95,931.9元,由高小林承担40%为63,954.6元,而高小林承担部分应由永州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州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唐美平、盛朝华人民币80,164.5元;二、永州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唐美平、盛朝华人民币63,954.6元;三、驳回唐美平、盛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一、二项应给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唐美平、盛朝华承担1800元,高小林承担31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唐美平、盛朝华,原审被告永州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唐美平、盛朝华上诉称:1、一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眭正保可以驾驶校车,因而错误的划分了双方责任比例,上诉人认为应按眭正保承担70%、盛朝华承担30%的比例来划分双方责任。2、一审错误适用了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1月28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已将部分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标准作了调整。本案应适用调整后的新标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的决定,改判被上诉人永州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增加赔偿上诉人唐美平、盛朝华72,647元。被上诉人永州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唐美平、盛朝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上诉人盛朝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而不是一审认定的60%。被上诉人高小林、眭正保答辩称:1、被上诉人眭正保具有A2驾驶证,符合校车驾驶条件。2、上诉人唐美平、盛朝华在二审中增加赔偿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损失正确。3、被上诉人高小林、眭正保与上诉人唐美平、盛朝华于2015年11月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且双方签字认可,具有法律效力。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畅安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眭正保从2013年起一直在我公司工作,校车驾驶资格审批是需要时间的,眭正保有A2驾照,是符合校车驾驶条件的,我公司只是缺少交警部门的盖章确认而已,本案事发后,眭正保已办好校车驾驶资格审批。上诉人永州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眭正保具有校车驾驶资格明显有误。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被上诉人眭正保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属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眭正保无驾驶校车资格。2、我方与投保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车辆的情况下驾车的,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因此,我方依法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保险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方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唐美平、盛朝华答辩称:上诉人永州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我方不予答辩,但永州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上诉人高小林、眭正保答辩称:1、被上诉人眭正保具有A2驾驶证,符合校车驾驶条件,且目前已办理了校车驾驶资格登记手续。2、保险合同系上诉人永州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系格式条款,上诉人永州人寿保险公司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但无证据证明永州人寿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生效。永州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眭正保是否具有校车驾驶资格;2、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合理;3、一审计算本案损失采用标准是否有误。一、关于被上诉人眭正保是否具有校车驾驶资格。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五)无犯罪记录;(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以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获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具备上述《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六项条件,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给予审批。因此,是否具备校车驾驶资格要从校车驾驶人是否符合上述六项条件来审查,符合上述六项条件的,应视为具备校车驾驶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眭正保即本案校车驾驶人具有A2驾驶证已满3年以上,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无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无犯罪记录,身体健康,其自身情况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六项条件,应视为具备校车驾驶资格。案发时,眭正保虽未办理校车驾驶资格的备案审批手续,但不能据此认定眭正保不具备校车驾驶资格,办理校车驾驶资格的备案审批手续,是获得校车驾驶资格的程序条件,但非唯一的决定性条件,是否具备校车驾驶资格更应考虑驾驶人的情况是否符合六项实质条件。案发后,被上诉人眭正保已办好校车驾驶资格审批手续,这也进一步说明眭正保符合驾驶校车条件。况且,本案交警部门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时候也未认定眭正保为无证驾驶。故上诉人永州人寿保险公司、上诉人唐美平、盛朝华关于被上诉人眭正保不具备校车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从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条款来看,上诉人永州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援引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第6项进行免责,即:“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永州人寿保险公司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但上诉人永州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永州人寿保险公司不得据此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二、关于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合理。一审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盛朝华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眭正保承担4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况且上诉人唐美平、盛朝华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实有误,因此上诉人唐美平、盛朝华关于一审划分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计算本案损失采用标准是否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据此,一审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受害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唐美平、盛朝华关于一审计算本案损失采用标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零陵支公司负担439元,上诉人唐美平、盛朝华负担5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昭明审 判 员  郑 霓代理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