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朱邓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523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法定代表人刘祥其,局长。被执行人朱邓,男,汉族,1989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申请执行人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和市监罚字(2015)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称:2015年7月9日,申请执行人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在对被执行人朱邓所经营的富康路美食街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标有“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口子”六年口子窖白酒10瓶(400ml/瓶),“口子”五年口子窖白酒4瓶(400ml/瓶)。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鉴定报告书,证明两种白酒均为假冒产品,已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鉴定报告书,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至2015年7月15日调查时止,被执行人已售出“口子”五年口子窖白酒2瓶,售价75元/瓶;“口子”六年口子窖白酒尚未售出,拟售价110元/瓶,违法经营额达1550元。上述违法行为有以下证据证实:1、现场检查笔录;2、扣押决定书几涉案物品清单各一份;3、鉴定报告书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相关材料;4、询问笔录一份;5、被处罚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六)项第5点的规定,给予被执行人朱邓行政处罚:1、没收并销毁当事人尚未销售被我局依法扣押的均属假冒的“口子”六年口子窖白酒10瓶、“口子”五年口子窖白酒4瓶;2、罚款1667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朱邓逾期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内容,现申请和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款金额166700元,并加处罚款166700元。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朱邓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2015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市监罚字(2015)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月27日,申请执行人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和市监罚字(2015)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被执行人朱邓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和市监罚字(2015)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程 政审判员 沈万莲审判员 陈康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