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迈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金钟与被告王慧宁、陈素萍、南京双和模具制作中心、安徽好时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钟,王慧宁,陈素萍,南京双和模具制作中心,安徽好时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迈民初字第707号原告朱金钟,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畅友,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慧宁。被告陈素萍,女,汉族,1964年3月7日生。被告南京双和模具制作中心,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寅春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慧宁,该中心负责人。被告安徽好时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汊河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慧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金钟与被告王慧宁、陈素萍、南京双和模具制作中心(以下简称双和模具中心)、安徽好时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时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虞爱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畅友,被告王慧宁,被告陈素萍,被告双和模具中心的负责人王慧宁,被告好时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慧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钟诉称,2012年4月16日、24日、29日,8月31日,2013年2月20日、4月1日、6月8日、13日、7月29日,被告王慧宁、陈素萍、双和模具中心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60万元、120万元、20万元、40万元,合计本金340万元。2014年7月1日,原告与王慧宁、陈素萍再次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20%,借款起息日为2014年7月1日,还款日为9月30日。被告好时达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四被告至今尚欠34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付。现因被告经营不善,债务较多,近期有转移财产可能,故紧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340万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为850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为10.37万元,扣除原告应付的加工费47万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慧宁、陈素萍、双和模具中心、好时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本息已经双方确认,被告予以认可,同意以加工费冲抵47万元。目前企业经营状况欠佳,缺乏还款能力,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被告承认原告诉请,以加工费冲抵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3年期间,被告王慧宁、陈素萍因开办经营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朱金钟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1、2012年4月16日借条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人王慧宁,月息2%,借期1年;2、2012年4月24日借条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人王慧宁,月息2%,借期1年;3、2012年4月29日借条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人王慧宁,月息2%,借期1年;4、2012年8月31日借条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人王慧宁,月息2%,借期3个月;5、2013年2月20日借条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人王慧宁并加盖双和模具中心印章,月息2%,借期3个月;6、2013年4月1日借条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人陈素萍并加盖双和模具中心印章,月息2%,借期1年;7、2013年6月8日借条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人陈素萍并加盖双和模具中心印章,月息2%,借期1年;8、2013年6月13日借条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人陈素萍并加盖双和模具中心印章,月息2%,借期1年;9、2013年7月29日借条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人王慧宁并加盖双和模具中心印章,月息2%,未约定借期。上述借款本金合计340万元。2014年7月1日,朱金钟与王慧宁、陈素萍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将前述借款本金340万元合并为该份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本金,用于好时达公司工厂建设,好时达公司、南京某某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期届满后2年;起息日为2014年7月1日,还款日为2015年9月30日,年利率20%,逾期未还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王慧宁作为好时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下端“担保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好时达公司印章。签订借款协议后,四被告未再偿付借款本息,朱金钟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并认可以朱金钟应付的加工费47万元抵销本案部分欠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本票申请书、借款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王慧宁、陈素萍与朱金钟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好时达公司自愿提供担保,与朱金钟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及连带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朱金钟诉请王慧宁、陈素萍承担还款责任,好时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朱金钟诉请双和模具中心承担还款责任,王慧宁作为该中心负责人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朱金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认可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并通知抵销,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慧宁、陈素萍、双和模具制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金钟支付借款本金340万元、利息44.1775万元(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二、被告安徽好时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3元,减半收取12512元,由被告王慧宁、陈素萍、双和模具制作中心、安徽好时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爱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