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5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立军、刘永泉、杨术林等与哈尔滨远大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泉,杨术林,刘鲲,张健,王立军,杨毅,安磊,符浩,谭喜军,程士杰,曲丽丽,朱子权,程子文,王志海,王宝权,王占福,尚宏伟,李树忠,哈尔滨远大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81民初596-1号原告刘永泉,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所黑龙江省肇州市肇州县。原告杨术林,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所黑龙江省肇州市肇州县。原告刘鲲,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所讷河市讷。原告张健,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王立军,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原告杨毅,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原告安磊,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原告符浩,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原告谭喜军,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所讷河市。原告程士杰,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曲丽丽,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朱子权,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程子文,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原告王志海,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王宝权,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原告王占福,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原告尚宏伟,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所黑龙江省嘉荫县。原告李树忠,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所黑龙江省海林市。诉讼代表人王志海,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诉讼代表人张健,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所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哈尔滨远大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良,该公司经理。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永泉、杨术林、刘鲲、张健、王立军、杨毅、安磊、符浩、谭喜军、程士杰、曲丽丽、朱子权、程子文、王志海、王宝权、王占福、尚宏伟、李树忠诉被告哈尔滨远大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泉、杨术林、刘鲲、张健、王立军、杨毅、安磊、符浩、谭喜军、程士杰、曲丽丽、朱子权、程子文、王志海、王宝权、王占福、尚宏伟、李树忠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雇佣原告在嫩双公路讷福段A1标段建设施工,原告在工地分别担任力工、技术工人、管理人员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截止2015年年末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500,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双方协商解决或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永泉、杨术林、刘鲲、张健、王立军、杨毅、安磊、符浩、谭喜军、程士杰、曲丽丽、朱子权、程子文、王志海、王宝权、王占福、尚宏伟、李树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00元,财产保全费3,020.00元,退还原告冯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洪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