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炳卫、王晓东等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卫,王晓东,王晓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834号原告王炳卫,男,汉族,1950年9月15日生。原告王晓东,女,汉族,1976年12月3日生。原告王晓宁,女,汉族,1980年1月18日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华,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冰洁,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阚全程,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帆、赵曌,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炳卫、王晓东、王晓宁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华、夏冰洁,被告郑大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患者孟玉莲因绝经阴道出血病症就诊于被告医院,经妇产科诊断为宫颈鳞状细胞癌Ⅱa,建议住院治疗。入院后,经医院体格检查,患者孟玉莲除宫颈鳞状细胞癌外,身体各部位均正常。被告医院建议患者进行化疗,患者于2014年5月23日进行化疗。2014年5月25日,患者出现下腹疼痛等症状,此症状并未引起被告医院医务人员的重视,在未经诊断、检查的情况下,草率地仅给予患者止疼药进行止疼处理,并未过多问及病情及处理。2014年5月26日,患者出现口唇发紫、口齿不清、心慌胸闷、手部温度低、呼吸急促等症状,病情危重,当日被送入重症监护室治疗。经治疗患者病情未见好转,无奈,患者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并于当日去世。由于被告医院医务人员的严重失误,不负责任,草率诊治,以致病情恶化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退还医疗费57591.61元;2、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及材料邮寄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8650.72元;3、本案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上述变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户口本;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均系复印件);3、住院费用发票两张(其中郑大一附院的发票是复印件)及住院费用明细;4、鉴定意见书一份;5、贾某身份证复印件、贾某与孟玉莲亲属关系证明;6、王新社身份证及误工证明一份;7、交通费发票;8、住宿费发票;9、材料邮寄费发票;10、鉴定费用发票;11、孟玉莲生前邻居书面证言。被告郑大一附院辩称,1、我院对患者孟玉莲诊断正确;2、我院对患者的诊断措施符合原则;3、患者之前出现的问题系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结果,不是我院医疗行为不当所致。被告提交的证据:病例一套(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5、10没有异议;证据3中发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项城市住院发票有异议,因为5月27日患者已经死亡,但是该发票发生在患者死亡后,住院费用明细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过错参与度过高;对证据6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误工证明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过高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建议法院酌定;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关联不大。本院认为证据6中的误工证明实系工资条,无劳动合同等证据印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1系书面证言,无法核实真伪,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明:孟玉莲(已去世)于2014年5月21日到被告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宫颈鳞状细胞癌Ⅱa,2014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1、宫颈鳞状细胞癌Ⅱa;2、休克查因;3、MODS。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7591.61元。2014年5月27日,受害人孟玉莲医治无效死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郑大一附院对受害人孟玉莲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受害人孟玉莲死亡中的参与度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郑大一附院对孟玉莲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医疗过失行为,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郑大一附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在孟玉莲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45%-55%。原告预交鉴定费12900元。另查明,孟玉莲,出生于1952年7月10日,于2014年5月27日去世。原告王炳卫系孟玉莲丈夫,王炳卫出生于1950年9月15日。孟玉莲生前与原告王炳卫育有二女,分别名为王晓东、王小宁,现均已成年。孟玉莲母亲贾某,生于1931年2月4日,共育有两个子女,女儿孟玉莲,儿子孟新州。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大一附院在对患者孟玉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45%-55%的过错责任,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司法鉴定意见及本案案情,酌定被告郑大一附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57591.6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应为24391.45元/年×(20-2)年=439046.10元;丧葬费为38804���/年÷12月×6月=19402元;原告住院7天,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7天=54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天=350元,营养费为15元/天×7天=105元;孟玉莲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5年÷2=39315元;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本案案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交通费与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12900元及邮寄材料费1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炳卫、王晓东、王晓宁医疗费57591.61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78361.40元、丧葬费19402元、护理费54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与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2900元及邮寄材料费100元,共571356.05元的50%即28567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共计315678.03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2元,原告王炳卫、王晓东、王晓宁负担3000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5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胡新福人民陪审员 郭月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浩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