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崔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2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崔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崔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崔某立据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王某某签字担保。被告已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崔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崔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崔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崔某、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及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均属实。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015年9月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现在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分期分批还款。被告崔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收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某、王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10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借据,被告崔某、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提交的收条,原告刘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崔某立据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王某某签字担保。2015年9月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偿还10000元。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之请求,从查明的事实看,依法应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予以支持,但被告已付10000元应予剔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理由,因第一、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第二、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崔某、王某某辩称,2015年9月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之理由,因第一,原告不认可。第二,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据并未注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第三,根据先还利后还本的惯例,被告偿还该10000元时,尚不足本金当时所产生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崔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已付原告1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崔某清偿原告刘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