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刑更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罪犯郑超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超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191号罪犯郑超生,男,1991年10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人。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惠东法刑二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郑超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郑超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表奖2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罪犯郑超生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超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智慧审判员 徐 鹏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金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