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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郝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59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31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0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06年7月25日被通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5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静、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小区的“某超市”内,盗走被害人江某某的三星牌A3手机一部、手机壳一个。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18.00元,手机壳价值人民币45.00元。2、2015年8月8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昆都伦大街“某超市”内,盗走德芙牌心随盒装巧克力3盒,阿尔卑斯酸奶软糖1盒,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德芙牌心随盒装巧克力价值人民币36.00元,阿尔卑斯酸奶软糖价值人民币2.00元。3、2015年8月8日,被告人郝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昆都伦大街中段农村信用社后院平房区李某家,将手伸进窗户,盗走李某的联想Y47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300.0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作案三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460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郝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占元审 判 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孙凤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