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2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潘淑青与牙克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淑青,牙克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782行初1号原告潘淑青,女,194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张锡普(系原告丈夫),住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牙克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王冬辉,牙克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闫志忠,牙克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科员。委托代理人韩洋,牙克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科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淑青诉被告牙克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待遇一案中,原告潘淑青于2016年2月14日以其与被告牙克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之间的行政争议,经双方协商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潘淑青自愿撤回起诉是其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淑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赵志新审判员 赵丹华审判员 弓文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槐芸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