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9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西盟县森林公安局申请强制执行岩某罚款1116元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盟佤族自治县,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0829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森林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臣熙,西盟县森林公安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岩某,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佤族,云南省西盟县人。申请执行人西盟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岩某罚款111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西盟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西森公林罚决字(2015)第2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岩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下,于2014年12月12日在西盟县翁嘎科镇班弄村一组佤语叫“共答”山与三个朋友砍伐林木地13亩集体商品林,树种:其它阔叶。毁坏林木66株,林木损失总蓄积7.4367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3.7183543275立方米。经鉴定,毁坏林木价值1116元人民币。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申请执行人西盟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5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普洱市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实施标准》的规定,作出西森公林罚决字(2015)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责令补种毁坏林木1倍的树木,计66株;3、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罚款1116元人民币。”被申请执行人岩某收到西森公林罚决字(2015)第2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仍未按照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岩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下,与朋友砍伐林地13亩集体商品林,树种:其它阔叶。林木损失66株,违法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西盟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西森公林罚决字(2015)第2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在执法主体、执法权限和执法程序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执行人岩某收到西森公林罚决字(2015)第2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按照行政处罚决定履行。申请执行人西盟县森林公安局申请强制执行对岩某的罚款1116元人民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西盟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西森公林罚决字(2015)第2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罚款1116元人民币。”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春林审判员 饶 方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露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