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16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诉廊坊市五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五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6326号原告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371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五里五号。法定代表人李全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萍,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廊坊市五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号131003000007162),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一期轮滑场。法定代表人李建业,总经理原告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告廊坊市五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3-汽销-099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BFC6120BNG2型客车6台,总价402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为保证被告按时还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接车时付款2010000元,其余2010000元车款被告在一年内分12期还清,月息率为6‰;如被告逾期还款,除向原告支付正常利息外,每月还需向原告支付应付车款5‰的违约滞纳金,被告逾期付款达3个月,原告有权收回所售车辆,或随时对全部欠款提起诉讼。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企业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6台客车全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只按照付款协议支付了首付款及前9期车款,尚余3期车款拖欠未付。2014年12月11日,双方就被告欠款问题补充签订《协议》,确定被告欠原告的车款本息486600元,如被告能在2014年12月25日前还款,原告可免除部分车款,否则仍按原合同约定金额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截止到2015年6月25日,被告尚欠车款本金480000元,利息28980元,违约滞纳金241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本金480000元;2、被告支付购车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第一期以17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每月0.6%,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二期以17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每月0.6%,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三期以14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每月0.6%,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到2015年6月25日止为28980元);3、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滞纳金(第一期以17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每月0.5%,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二期以17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每月0.5%,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三期以14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每月0.5%,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到2015年6月25日止为2415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被告五岳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北方公司与五岳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3-汽销-099,约定:五岳公司购买北方公司生产的BFC6120BNG2型豪华客车6辆,总价为4020000元,付款方式为需方付车款50%(201万元)后合同生效,剩余车款具体见付款协议。付款协议约定,剩余车款201万元,五岳公司在一年内分12期还款,并约定了12期的具体还款金额,包括本金金额、利息及还款日期。其中,第10期应付本金170000元,利率0.6%,利息2880元,本金加利息共172880元;第11期应付本金170000元,利率0.6%,利息1860元,本金加利息共171860元;第12期应付本金140000元,利率0.6%,利息840元,本金加利息共140840元。该付款协议同时约定,如五岳公司逾期还款,除向北方公司支付正常利息外,每月还需向北方公司支付应付车款5‰的违约滞纳金,五岳公司逾期付款达3个月,北方公司有权收回所售车辆,或随时对全部欠款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6日,五岳公司向北方公司出具了《企业承诺书》,承诺按时付款。2014年12月11日,五岳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协议,确认五岳公司尚欠北方公司货款486600元,并约定:北方公司同意支付给五岳公司售后服务维修费10万元整,弥补五岳公司材料费和修理费,五岳公司提供发票,直接从五岳公司应付余款中对抵,五岳公司在2014年12月25日前将剩余386600元车款付清后协议生效,否则按原合同约定给付北方公司486600元。但五岳公司至今未付款,故北方公司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北方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协议、企业承诺书、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五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北方公司与五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北方公司提供货物后,五岳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北方公司要求五岳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金额有误,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关于本金4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按照付款协议约定的金额确定数额,即未付款部分的利息总额应为5580元,但五岳公司在其后的协议中认可本金连同利息尚欠北方公司4866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违约滞纳金,其应以付款协议中所确认的每月应付本金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月5‰的利率,自该期届期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故,对于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五岳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廊坊市五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四十八万六千六百元;二、廊坊市五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第一期以十七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百分之零点五的利率,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期以十七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百分之零点五的利率,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三期以十四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百分之零点五的利率,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三十二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廊坊市五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佳人民陪审员 廉润有人民陪审员 黄 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