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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XX刚、王荔等与闫芳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刚,王荔,闫芳,霍瑾,霍建国,赵大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4民初765号原告XX刚,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王荔,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闫芳,女,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霍瑾,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闫芳之女,住,被告霍建国,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闫芳之夫,住,被告赵大地,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霍瑾之夫,住石家庄市桥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XX刚、王荔与被告闫芳、霍瑾、霍建国、赵大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XX刚、王荔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闫芳、霍瑾、霍建国、赵大地银行存款4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XX刚、王荔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闫芳、霍瑾、霍建国、赵大地银行存款4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赵占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崔孟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