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范相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相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相林,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5日被监视居住。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相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范相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2时许,在林州市计生委办公室楼后面,被告人范相林盗窃被害人郭某存放在煤棚内的25件奶制品、4箱白酒以及3箱红酒。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为4212元。另查明:被告人范相林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本案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相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范相林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辛某的陈述、购买收据、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相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范相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对范相林可酌情从轻处罚。范相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范相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相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岳俊峰审 判 员 张文根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晶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