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民一初字第04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445号原告:薛某某,女,1980年4月7日出生,布依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唐某某,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某某诉称:1999年农历二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二月十四举行婚礼,2003年5月生育长女取名唐某乙、2010年生育次女唐某甲。2009年3月9日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赌博屡教不改。2015年2月4日被告殴打原告并将其赶出家门。2015年2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8月原告得知小女儿摔伤,回家看望女儿,但被告与其父母一起殴打原告,并将原告2800元现金抢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各抚养一个婚生女,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赠与婚生女。薛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判决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被判决不准离婚。唐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坚持要求抚养两个小孩,不要对方承担抚养费。大女儿在上初一,小女儿在上幼儿园,一直以来都是跟我生活,我也有能力抚养两个小孩,2014年5月1日,我把两个小孩交给原告,出去打工,5月2号天没亮,原告就抛下小孩自己走了,所以我不放心把两个孩子给原告。我平常只是小赌博娱乐一下。2014年2月4日我没有打原告,我父母也没有把原告的2800元抢走,当时确实报警了。另外,原告弟弟结婚还向我母亲借了2、3千元,我要求一并处理。唐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唐某某对薛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薛某某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二月十四按乡俗举行婚礼,2003年生育长女取名唐某乙,现读初一,2009年3月9日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生育次女唐某甲,现在卫东上幼儿园。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5月3日双方因琐事而争吵导致分居。原告于2015年2月6日曾向法院诉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两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5月双方为琐事发生吵打后分居,原告于2015年2月6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能真正和好,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再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婚生女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分开抚养对其成长不利,且两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诉讼中被告坚持要求抚养两婚生女,并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故两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称原告弟弟向其母亲借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处理。诉讼中,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故对上述事宜,本案不作审查处理。若有未处理的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均可再次依法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唐某乙、唐某甲由被告唐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唐某某承担;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静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