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行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庆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公安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庆,男,汉族,1979年8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邓超,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车道正,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永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楼派出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魏东冠,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周庆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公安分局)公安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超,被上诉人鼓楼公安分局的出庭负责人谢凯及委托代理人邹永祥、魏东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6时41分,鼓楼公安分局鼓楼派出所接到陈梦恬报警称在湖南路军人俱乐部内因停车被打。当日16时46分,鼓楼派出所民警王磊、沈飞川到现场了解,报警人陈梦恬因为与一车号苏A×××××的车主男子因停车发生纠纷,该男子将报警人打了几下后开车走了,报警人无大伤情,民警随将报警人带回派出所做笔录并报领导同意后予以受案。当日18时30分,鼓楼派出所组织陈梦恬辩认嫌疑人,经辩认,陈梦恬指认了周庆。之后,民警电话通知周庆到鼓楼派出所接受调查,周庆挂断电话并将民警电话号码拉入黑名单。2015年3月26日11时,鼓楼派出所民警将周庆口头传唤至鼓楼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至当日23时离开。2015年3月26日,鼓楼派出所民警在鼓楼派出所还询问了张洁瑜,接收了刘娜娜提供的书面事件经过。当日,陈梦恬与周庆在鼓楼派出所达成《民事纠纷质押协议》:今因周庆和陈梦恬民事纠纷一事,为方便双方日后继续协商,周庆自愿将玖仟元整质押在鼓楼派出所王警官处,该押金将周庆和陈梦恬双方协商一致后,由王警官按照协商结果作相应处置;在双方协商一致前,该押金的归属人为周庆;如周庆回避协商,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满2次,王警官有权将该押金支持给陈梦恬,并该协商由此完结。2015年4月15日,陈梦恬与周庆在鼓楼派出所达成《纠纷调解协议书》,周庆付给陈梦恬医药费、误工费、衣物损失等共计人民币贰仟元。当日,周庆给付了陈梦恬2000元,周庆也领回了在鼓楼派出所的押金9000元。陈梦恬2015年2月14日在鼓楼派出所接受民警询问时称:2015年2月14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在中环国际负一楼停车场,我开着车去找车位,前面有一辆白色宝马车也在找车位停车,我就跟着前面那辆车,然后前面那辆车就停了下来,从副驾驶位置下来一女士,前面那辆车又往前开了十米左右,我跟着往前,他把车停下来,过了一分钟,前面那辆车驾驶位上下来一个男的,走到我车旁边,我的车窗是开着的,然后他就骂了我很多脏话,我就问他为什么骂人,他就问我为什么要跟着他,我说我要出去,该男子通过车窗对我的面部抓了很多下,又扯我的头发准备把我从车上拉下来,由于我车门是锁上的,他没有把我拉出去。之后该男子就准备开车走,我当时没有下来,只是跟着他的车子,该男子还是准备找地方停车,看见我开车跟着他,又下车敲我的车窗玻璃,还想拉车门拽我下来,这时我车窗已上锁,车窗也关上了,该男子就骂骂咧咧和另外一名女子准备走,我就开车一直跟着该男子到中央路玄武门口,就不敢再追了,于是报警。该男子用手打了有3、4分钟的样子,我左侧脸部和颈部及额部都被该男子抓伤了,我的外套领子也被该男子址破了,现在头很晕。周庆2015年3月26日在鼓楼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2015年2月14日16时许,我驾驶苏A×××××轿车到中环国际地下停车场准备停车,看到一个车位准备倒车停进去时,后面跟来一辆车子,挡在我车后,我就让对方将车往后倒一点,意思我的车子好进去,对方不愿意,那时我已下车了,当时开车的女孩口气比较生硬,我和对方在言语上逐渐升级,后互相都骂了脏话,我这时已站在对方驾驶室边上,对方的车窗是摇下来的,我就企图去拉车门,让对方下车和我理论,从外面第一下没拉开,我又将手伸进去准备从里面将对方的车门打开,当时我的右手刚伸进去,就被这个女孩双方抓住了,我试图挣脱,接着又将左手伸进去抓住了对方女孩的手,这时副驾驶上的女孩也伸手过来将我的手抓住了,我就使劲将我的双手往外拽,对方又不愿意松手,这样导致我们之间互相拉扯,后来我成功将双手挣脱后上车准备离开,这时我发现对方的车子一直跟着我,但后来被我甩掉了。纠纷当天接到过称是鼓楼派出所民警的电话,让我过来协助调查,但我不能确定是警察打来的,我以为是对方打电话想报复我。张洁瑜2015年3月26日在鼓楼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2015年2月14日16时许我和周庆在山西路一代,当时我们还在谈朋友,但是关系已经不好了,现在分手了。当天在山西路一个地下停车场停车时跟别人发生了矛盾,周庆在地下停车场停车时看到有个车位准备停车时,有辆车跟在后面挡住了准备停车的车位,周庆就下车走到后面那辆车的驾驶室旁边喊那个女驾驶员让让,那个女的没有让,然后他们就吵起来了,双方都互相骂起来了,后来周庆就贴在女驾驶员门旁边,他们具体有什么动作我没有看清楚,过了一会周庆就喊声我上车离开了。王某在法庭上作证称:我是周庆的母亲,我听周庆讲,一个姓范的和另一个人把他从家里带出来,在路上对他恐吓,将枪掏出来指着他,有威胁行为,到派出所后,把他眼镜下掉,也是作出想要打他的动作进行威胁,有些辱骂的词语,让他承认,不然的话就拘留;买了食品等了很长时间,到九点多才将东西送进去;打还是没有打我不知道什么情况,就说不行要拘留,当时不愿意赔,就把他拉到一个小房间,过了一段时间让他出来,让他赔,不赔再弄进去;第二天凌晨才走的,让我们丢9000元押金,不丢钱不让走。周某在法庭上作证称:我是周庆的父亲,那天派出所民警打电话给我说儿子被传唤,让我们给他送饭,我们买了东西到派出所让我们等,过一个小时才拿进去,后来让我们见了,调解时我与王警官吵了起来,我说没有证据不能这样讲,他的意思是不老实要拘留;晚上十一点左右离开鼓楼派出所;周庆讲询问中民警踢踢他的脚、碰碰他的头。范哲河在法庭上作证称:2015年3月26日上午派出所民警沈飞川、王磊将周庆依法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调查,11点到了后,因中午我们民警就吃饭,也给周庆吃了,大概一点钟,我们将另一方当事人陈梦恬也叫到派出所,目的是让她辩认一下对方当事人,看看双方能否协商,当时地点在派出所刑侦中队办公室,3点不到我和董浒警官对周庆进行了询问,持续到4点不到,然后让周庆到保安办公室等待处理,晚上七点多,我们把张洁瑜电话通知过来,由我和王磊警官对其进行了询问。询问过程中没有讲过对周庆要拘留、走天桥、吊钢丝的语言,走天桥、吊钢丝我是第一次听讲,没有打过周庆,摸都没有摸过,没有向张洁瑜出示周庆的手机短信,也没有说过周庆与其他女性有染的语言。陈梦恬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2015年2月14日20:11分的门诊病历载明:体检面部及颈部可见多处皮肤瘀斑,最大面积约2×3cm,被诊断为“面部、颈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鼓楼公安分局对发生在其辖区的治安行政违法行为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其所属鼓楼派出所接到受害人陈梦恬报案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对受害人和违法行为嫌疑人及证人进行调查,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治安调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鼓楼公安分局传唤周庆是否违法的问题。《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第五十五条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所涉治安案件鼓楼公安分局受案后,电话通知违法行为嫌疑人周庆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在周庆不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并将办案机关电话拉入黑名单后,民警在其住处发现周庆,经出示工作证件,使用口头传唤的形式传唤周庆,并通知了周庆的家属,在法定的时间内解除传唤措施,鼓楼公安分局所属办案机关的传唤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鼓楼公安分局办案人员是否以拘留强制周庆进行调解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周庆与陈梦恬因停车发生纠纷,致陈梦恬面部、颈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已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办案人员向其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不构成强制进行调解。关于鼓楼公安分局办案人员是否存在污辱、殴打、威胁周庆等违法侵害其人身权、人格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周庆虽主张鼓楼公安分局办案人员存在污辱、殴打、威胁的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除其陈述外,也只有证人周某、王某听其转述的内容,且因该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故原审法院对周庆的该主张不予认定。《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该规章没有对治安案件办案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及其保存作出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故虽然周庆主张鼓楼公安分局应有办案过程的录像,鼓楼公安分局应予提供,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的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周庆要求鼓楼公安分局赔偿其人身权造成的损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鼓楼公安分局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周庆要求确认鼓楼公安分局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周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庆负担。上诉人周庆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主张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在传唤上诉人的过程中,未履行相关法律手续,系违法传唤。根据《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需要传唤违法犯罪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公安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诉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本案中,办案民警前往上诉人家中,通过口头传唤的方式将其带走,不符合办案程序要求和规范,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系违法传唤。2、被上诉人的办案人员以拘留、恐吓、威胁等不法方式强制上诉人进行调解,系滥用职权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有权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处罚,也有权进行调解。但这并不代表有权强制双方进行调解。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办案民警通过大吼、辱骂、恐吓、威胁等方式强制要求上诉人必须进行民事赔偿,否则就采取拘留处罚措施。在调解过程中,办案民警为了达到目的,不停地、不间断地通过推搡、掐上诉人脖子、不准上厕所、不准吃饭等方式,在上诉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写下一份质押金协议,最终才被释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办案人员不构成强制调解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无权强行要求上诉人交纳调解质押金,更无权在上诉人不到场的情况下,自行将质押金支付给受害人。作为公安机关,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均需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实施,应当依法行政、合法行政,不能无权行政、越权行政。在治安案件处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办案民警不仅通过违法方式强制要求上诉人调解,而且还强制要求上诉人必须缴纳调解质押金9000元,并在民事纠纷质押金协议中要求上诉人事后必须到场调解,否则被上诉人有权将质押金支付给受害人,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滥用职权。被上诉人鼓楼公安分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对于上诉人关于现场传唤的问题,根据《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办案民警可以根据现场作出具体处理。2、对于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是有目的到其住所,上诉人的住所地是玄武区的住址,被上诉人通过物流查到其口头传唤的地址,但是上诉人并不住在此住址,办案民警到场后,发现上诉人在此处,所以对其进行口头传唤是有法有据的。3、对于调解问题。上诉人认可了被上诉人有调解的权利,其称被上诉人是强制调解,被上诉人有录音证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调解。4、对于9000元质押金的问题,从原审提供的证据上可以看出,是上诉人本人书写的,其次,也是应上诉人的要求将质押金放在办案民警处保管。对上诉人在纠纷中写的文字内容,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达,被上诉人不存在检查、核对的情况。上诉人周庆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涉案相关证据与依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调解处理。针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口头传唤违法的问题。根据《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接到受害人报警后,曾电话通知过上诉人,上诉人却把被上诉人办案民警的电话拉入黑名单,经被上诉人办案民警多方查找后,才在物流公司的相关信息中查找到上诉人的住址线索。在办案民警不确定上诉人是否住在其中的情况下,登门查找恰遇上诉人在家,即出示相关证件采取口头传唤的方式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办案民警以拘留、恐吓、威胁等不法方式强制上诉人进行调解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本案上诉人因停车问题与陈梦恬发生纠纷,双方由争吵直至动手撕打,致陈梦恬面部、颈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办案民警没有对其拘留,而是通过向其进行法律释明的方式进行调解,并无不当,不构成强制调解。针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无权强行要求上诉人交纳调解质押金,更无权在上诉人不到场的情况下,自行将质押金支付给受害人问题。前有所述,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具有民事调解的权力。本案中由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民事纠纷质押金协议,其内容为“今因周庆和陈梦恬民事纠纷一事,为方便双方日后继续协商,周庆自愿将玖仟元整质押在鼓楼派出所王警官处。…如周庆回避协商,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满2次,王警官有权将该押金支付给陈梦恬,并该协商由此完结。”调解协议达成后,办案民警将质押金9000元退还给上诉人,后由上诉人将2000元交给陈梦恬。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将质押金交给办案民警处保管是自愿行为,同时办案民警也全额退还给了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仲新建代理审判员  熊文超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