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信意木铎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建设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信意木铎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13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法定代表人:白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宇,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新疆信意木铎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柏信,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建设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信意木铎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意木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鞍钢建设集团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信意木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丢失钢结构件80余吨,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初审结算书》并非正式的结算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在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信意木铎公司丢失钢结构件80余吨的问题。本案案涉合同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电解铝厂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房屋均为钢结构预制件,信意木铎公司施工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将现场清理完毕��说明信意木铎公司已按合同完成各项施工内容,鞍钢建设集团认为该批钢结构件丢失系信意木铎公司未能进行合同约定的安装工作而造成的再审理由,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建设工程初审结算书》的问题。《建设工程初审结算书》系鞍钢建设集团新疆铝电工程项目部作出的,经建设单位确认信意木铎公司施工工程合格,同意工程结算,原审据此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综上,鞍钢建设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新审判员 敖其尔加甫审判员 郭 长 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先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