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肖博宇、肖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肖博宇,肖志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4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代表人刘力耕,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希。委托代理人龚蕾。被告肖博宇。被告肖志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肖博宇、肖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雪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 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