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与史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史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宏坚,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颜春东,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丽,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浩。原告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以下简称河海服务所)诉被告史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海服务所委托代理人颜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海服务所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雇员蒋亚芬与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亚芬不承担事故责任。后贵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此支付赔偿款共计386293.72元。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请贵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被告代偿的人民币386293.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浩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雇员蒋亚芬与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浩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亚芬不承担事故责任。后蒋亚芬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蒋亚芬支付赔偿款377286.22元,并由原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1143.5元。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后作出(2014)常民终字第126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原告未主动履行判决,蒋亚芬后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为此支付了赔偿款、执行费等共计384006.7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新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2014)常民终字第1267号判决书、本院出具的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如雇主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蒋亚芬在雇佣活动中因被告史浩的侵权行为受伤且史浩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向雇主即本案原告河海服务所主张后获赔377286.22元,原告河海服务所作为雇主由此获得向被告史浩追偿的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河海服务所享有的追偿权应仅限于其所支付的赔偿款,对于其他的诉讼费以及执行费等内容,系其未主动履行法律义务所产生的扩大损失,依法并不属于追偿范围,而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史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河海服务所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人民币377286.22元。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95元,由被告史浩负担;该款原告河海服务所已经预交,被告史浩应将自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崔明辉人民陪审员 谢 迟人民陪审员 王仕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