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依双与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依双,雷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林依双,女,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雷伟,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林依双因与被告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依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依双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期限为3个月。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雷伟未作答辩。原告林依双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雷伟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雷伟向林依双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日期2014年9月26日,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人:雷伟2014年9月26日”。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口头或书面提出抗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本案借款事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本院查明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登记离婚。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三个月。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其尚欠原告5万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是为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依双支付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40元,由被告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少明人民陪审员 江 山人民陪审员 郑 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