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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盐城东方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盐城特利源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盐城东方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特利源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刘标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东方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开发区松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盐城特利源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2号房产大厦3号楼。法定代表人:成维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路26号。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刘标。上诉人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东方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投资公司)、原审被告盐城特利源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利源公司)、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刘标企业借贷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商初字第001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厦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兴厦公司注册地在江苏省高邮市,其他当事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为彰显民事诉讼法的公平原则,该案应移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东方投资公司与被告特利源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东方投资公司与被告中兴公司、兴厦公司系保证合同关系,刘标承诺对特利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中借款合同系主合同,保证合同系从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根据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而特利源公司的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中路2号房产大厦3号楼,即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兴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兴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兴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注册地在江苏省高邮市,其他当事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为彰显民事诉讼法的公平原则,该案应移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我方从未向东方投资公司出具过任何担保,东方投资公司提供的材料上印章是伪造的,且发生伪造印章的情况后多次告知东方投资公司,其在明知我方印章是相关人员伪造的情况下仍以该印章起诉我方显属恶意。被上诉人东方投资公司、原审被告特利源公司、中兴公司、刘标二审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东方投资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特利源公司立即偿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中兴公司、兴厦公司、刘标承担连带责任等。其提交的证据包括:1.特利源公司2013年4月26日报告,载明向东方投资公司申请借款1500万元等;2.特利源公司2013年5月10日承诺函,载明以其全部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等;3.中兴公司、兴厦公司2013年5月15日承诺函各一份,载明以其全部资产、应收工程款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等;4.刘标2014年6月20日声明及承诺书,载明其自愿加入东方投资公司及子公司与特利源公司的债务关系等。5.2013年5月20日、21日、22日银行进账单各1份,金额分别为900万、500万、100万,由东方投资公司汇至特利源公司。6.东方投资公司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2015年3月26日委托合同,约定代理费20万元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东方投资公司诉请特利源公司及共同债务人刘标给付货币、归还借款等,东方投资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东方投资公司主张中兴公司、兴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亦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至于兴厦公司上诉主张东方投资公司提交材料上印章系伪造,须待本案实体审理阶段进行查明,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不予理涉。综上,兴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