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杨才宝、刘林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杨才宝,刘林娥,王月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125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100号。负责人徐正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科、郑军,该行员工。被告杨才宝。被告刘林娥。被告王月平。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杨才宝、刘林娥、王月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台州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才宝、刘林娥、王月平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杭州分行基于与被告杨才宝、刘林娥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编号:台银借字第2039140443号),与被告王月平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台银保字第20391404443号),及《借款借据》(借据号:jj2039140379)等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才宝、刘林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2140元,支付利息3145元、逾期罚息8658元(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月平对被告杨才宝、刘林娥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才宝、刘林娥、王月平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杨才宝;共同借款人:刘林娥;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0.77‰;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分12期还款结息,还本付息日为2014年8月起至2015年7月每月1日,到期时利随本清;实际欠款情况:截止2015年8月25日,本金292140元,利息3145元,逾期罚息8658元;保证担保情况:保证人王月平对案涉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才宝、刘林娥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月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因杨才宝、刘林娥均未能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才宝、刘林娥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杨才宝、刘林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2140元,利息3145元,逾期罚息8658元(暂算至2015年8月25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才宝、刘林娥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罚息,其计算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月平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月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杨才宝、刘林娥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月平对被告杨才宝、刘林娥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才宝、刘林娥归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92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才宝、刘林娥支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3145元、逾期罚息8658元(逾期罚息暂算至2015年8月25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月平对被告杨才宝、刘林娥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9元,由被告杨才宝、刘林娥、王月平负担;财产保全费2040元,由被告杨才宝、刘林娥、王月平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杨才宝、刘林娥、王月平负担。被告杨才宝、刘林娥、王月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杨才宝、刘林娥、王月平应负担的公告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宋肖云人民陪审员 马立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韩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