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宁波海利达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祥瑞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利达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祥瑞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916号原告:宁波海利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贵驷贵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滢怡,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祥瑞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沙二工业园蔡锦阳宿舍楼*号铺。法定代表人:唐国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海利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达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祥瑞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并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并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3.被告取回原告处的环氧树脂罐封机一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28日,原告海利达公司与被告祥瑞星公司签订一份《订购合同书》,约定:买方海利达公司,卖方祥瑞星公司,订购环氧树脂罐封机一台,型号XRX-60,单价70000元,定金30000元,货到调试完成后30000元,余款六个月内付清。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环氧树脂罐封机一台。2012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2012年6月28日合同,因我们技术的原因未能按技术要求交付使用,后来答应退还贵公司所付的定金和材料损失费33000元,收回机器,但是我们又未兑现,拖延到现在,对此我表示道歉,请刘总原谅。对于机器我个人想再努力一下,派技术人员带所需更换器件到贵公司装修机器,并调试价格,使机器能够满足贵公司的生产技术要求,时间约定在2012年12月12日前完成,如不能按期交付机器,本人愿意退回定金30000元和赔付贵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环氧树脂罐封机销售合同(2012年6月28日),因我方机器未能达到合同技术条件,影响了贵公司的生产流程,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我表示歉意。为妥善处理好问题,我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退回贵公司定金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书》、支付单、函复印件各一份、设备验收纪要复印件两份、函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海利达公司与被告祥瑞星公司签订《订购合同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但被告交付的环氧树脂罐封机不符合技术要求,导致原告购货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亦向原告承诺返还定金并支付赔偿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以被告收到诉讼材料之日起,视为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主张返还定金、支付赔偿款并要求被告取回货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宁波海利达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祥瑞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书》解除;二、被告深圳市祥瑞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海利达电器有限公司定金30000元,并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深圳市祥瑞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行取回放置在原告宁波海利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合同项下的环氧树脂罐封机一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深圳市祥瑞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深圳市祥瑞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海利达电器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包国君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燕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