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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田景华诉蔡孟、麻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景华,蔡孟,麻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733号原告田景华。委托代理人吴尚伟,男,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孟。被告麻兴。委托代理人麻志新,系花垣县美丽人生商业服务会所职工。原告田景华诉被告蔡孟、麻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曦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景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尚伟,被告麻兴的委托代理人麻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孟、麻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景华诉称,2013年7月,两被告合伙经营花垣县美丽人生商业服务会所,工商注册登记负责人为蔡孟。经营期间,被告聘请原告为发型师,但至今欠付原告2015年5、6月工资5351元,另收取押金800元。后经花垣县劳动监察大队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足额发放工资,但至今尚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及押金6151元。被告蔡孟辩称,拖欠员工工资及收取部分员工押金的事实,予以认可,现无力偿还,只能以处理美丽人生商业服务会所的方式予以清偿。被告麻兴口头辩称:一、2015年6月26日被告蔡孟与被告麻兴签订的《股份协议》因与主合同《转让协议》内容相矛盾且《股份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二、2015年6月30日起美丽人生商业服务会所场地由麻兴租赁已更名为大世界,与原美丽人生商业服务会所无关,不承担拖欠的工资及押金。原告田景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股份协议》,拟证明两被告系花垣县美丽人生商务服务会所股东,各占股份50%。3、“欠条”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报酬的事实。4、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明细。5、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拟证明花垣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劳动报酬并指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6、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花垣县美丽人生会所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被告蔡孟。7、委托书,拟证明被告蔡孟委托刘云峰全权处理花垣县美丽人生商业服务会所欠付员工工资结算事宜。被告蔡孟未质证。被告麻兴对以上证据1、4、5、6、7均无异议;证据2《股份协议》违法无效;证据3“欠条”是刘云峰签字认可,与麻兴无关。被告蔡孟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拟证明2015年6月26日美丽人生转让给麻兴经营。2、《股份协议》、领据,拟证明麻兴参与过分红,是美丽人生的股东。3、收条、收据、门面租金催缴通知书,拟证明美丽人生经营场地为国有资产,租赁而来。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均无异议。被告麻兴质证认为,对证据2中的领据未说明向何人领取,未注明领取目的,不能证明是美丽人生的分红,证据2中的《股份协议》因违反法律与主合同《转让协议》,无效;对证据1和证据3无异议。被告麻兴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拟证明美丽人生所欠员工工资及押金与麻兴无关。2、《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麻兴2015年6月30日才开始经营美丽人生。3、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拟证明美丽人生经营者为蔡孟,系个体经营。4、2015年12月3日花垣县畜牧水产局的证明,拟证明美丽人生经营场地权属系国有资产。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让协议》的第4条约定,职工工资应由麻兴承担;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经营者登记为蔡孟个人,但实际经营者为两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蔡孟未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投诉报告。2、工资表。3、投诉拖欠工资名单及拖欠数额(一)。4、投诉拖欠工资名单及拖欠数额(二)。5、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立案审批表、限期改正指令报批表。6、2015年6月24日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16份)。7、2015年8月28日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2份)。8、2015年7月6日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1份)。9、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限期改正指令书、投诉拖欠工资名单及拖欠数额清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向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美丽人生商业服务会所拖欠工资,经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受理,该大队依照原告单方提交的工资表认定拖欠工资数额,并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蔡孟支付拖欠的原告工资。10、2016年1月21日对蔡孟的询问笔录。证明美丽人生商业服务会所营业登记人为蔡孟,由个人经营,对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限期改正指令书后附拖欠工资的数额及押金予以认可。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询问笔录中已经证实,美丽人生商业服务会所一直由刘云峰代为经营,蔡孟对经营过程中刘云峰与麻兴之间的事情不知情,从美丽人生商业服务会所设立开始,麻兴一直代为持股。被告蔡孟未质证。被告麻兴质证认为,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表是由蔡孟及美丽人生商业服务会所部分员工共同制定与麻兴无关;对证据10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9,系向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证据10是本院对被告蔡孟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认定;《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认定;结合“欠条”、“委托书”及本院向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工资明细表,共同认定数额,原告对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工资明细表无异议,本院修正认定的工资及押金数额。工资明细表与本院从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有矛盾,不予认定;“领据”未注明向何人领取及领取原因,不能证明是美丽人生商业服务会所的分红,本院不予认定;《股份协议》因两被告存在争议,已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蔡孟作为业主注册花垣县美丽人生商业服务会所从事美发行业,由个人经营,经营场所设在花垣县赶秋路畜牧局门面,场地是向花垣县畜牧水产局租赁而来。聘用杨胜刚管理,其间招聘原告田景华在美丽人生商业服务会所从事发型师工作,2015年5月、6月分别拖欠原告田景华工资4090元、1261元,另收取原告田景华押金800元,原告田景华借支400元。2015年6月26日蔡孟与麻兴签订《转让协议》将美丽人生商业服务会所转由麻兴经营。2015年7月7日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美丽人生商业服务会所员工投诉,拖欠23名员工工资总额71180,包括押金8600元。2015年7月15日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花人社劳监询字(2015)09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责令美丽人生接受询问:1、拖欠23名员工工资及押金71180元存在异议的依据及理由等7项询问项目。2015年8月4日作出花人社劳监令字(2015)0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美丽人生商务服务会所在接到指令改正书后15个工作日内将拖欠向平等16位劳动者工资报酬按时足额发放到人、收取财物按时足额退还到人(名册附后)。拒不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诉至本院。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每月中旬从营业额中按月发放。本院认为,花垣县美丽人生商业服务会所是个体工商户,由蔡孟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为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经营期间原告应聘为发型师,与美丽人生商业服务会所形成劳务关系,业主或实际经营人应当按提供劳务者的劳动价值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已借支的400元从拖欠的工资总额中予以抵扣,对原告请求支付2015年5月、6月工资的数额4951元,本院予以支持。美丽人生商业服务会所经营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向原告收取押金,收取押金行为无效,应予以返还,返还押金金额为800元。蔡孟与麻兴签订美丽人生商业服务会所的《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由麻兴承担员工工资,除非转让双方与原告共同达成一致协议或受让方自愿予以清偿前债务,否则,受让方不承担清偿出让方前债务的责任。原告以被告麻兴为美丽人生商业服务会所合伙人为由,将麻兴列为共同被告,以2015年6月26日蔡孟与麻兴签订的《股权协议》,证明麻兴在美丽人生商业服务会所设立时已为股东,应当承担共同清偿原告工资的责任。因该份《股权协议》已另案处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麻兴是美丽人生商业服务会所的合伙人,麻兴不承担转让前支付员工工资及押金的责任,应驳回原告对麻兴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田景华工资人民币4951元、退还押金人民币800元;二、驳回原告田景华对被告麻兴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田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蔡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曦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秀英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律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