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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行终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岳绍康与涟水县教育局、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淮中行终字第00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岳绍康,退休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教育局,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海安路。法定代表人鲁家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广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汉伦,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办公楼五楼。法定代表人左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华兵,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智为,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财政局,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海安路。法定代表人朱太伟,该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庆山,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殷沐青,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嵇大勇,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岳绍康因诉被上诉人涟水县教育局、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涟水县人社局)、涟水县财政局履行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行初字第00077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岳绍康原是涟水县小李集办事处忠诚小学教师,1998年退休。1993年国务院决定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进行改革,原告岳绍康参加了工改。2001年国务院决定从2001年1月1日起,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原告岳绍康认为,1993年工改从1993年10月1日执行,其从1994年7月才领取工改后的工资,少领取9个月增资钱,2001年一年的工改增资钱也没有领取,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补发。另查明,原告岳绍康等人曾于2015年5月18日以涟水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涟水县人民政府补发1993年10月1日起工改后被拖欠的9个月增资钱和2001年1月1日起12个月国标增资钱。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不予立案。岳绍康等人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岳绍康的诉讼请求已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不予立案,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岳绍康现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岳绍康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的条文不当;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12条证据和依据,证明起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被上诉人是适格被告,根据国发(1993)79号文件规定,从1993年10月1日起,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现行工资制度进行改革,涟水县教育局、人社局、财政局应从1993年10月1日起发给上诉人工改工资,而被上诉人拖至1994年7月1日起才执行工改工资,欠发给上诉人9个月工改增资钱,至今未补发。另按照国办发(2001)14号文件,从2001年1月1日起,按照国家人事部、财政部文件规定,给职工每人每月增资100元,而被上诉人拖至2002年1月1日起才执行,欠发给上诉人12个月增资钱。上诉人经数年屡访讨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补发给上诉人被拖欠的上述两笔国标增资钱。三被上诉人均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岳绍康已经就本案诉求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本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后经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维持。上诉人现以同样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亚东审 判 员  张清仕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