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7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莉与雷杨、张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雷杨,张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7268号原告:李莉,男。被告:雷杨,男。被告:张春雷,女。原告李莉与被告雷杨、张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丽玲与人民陪审员刘双贵、宁传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杨、张春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莉诉称:其与雷杨系朋友关系,与袁村花是同事。经其介绍,2012年10月8日,被告雷杨、张春雷向袁村花借款20000元(扣一个月的利息400元),借期2个月,月息2%,并约定到期不还还应支付借款本金的20%违约金等。2012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且不支付利息违约金、滞纳金。2012年12月20日,三方同意袁村花将债权转让给李莉。2013年3月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期间原告李莉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共12800元,违约金4000元,合计3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杨、张春雷未答辩。原告李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举证了:1、原告李莉、被告雷杨、张春雷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年龄等自然情况。2、借条、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袁村花与被告雷杨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借款本金2万元,利率为月息2%,借期2个月,雷杨是借款人,张春雷是保证人(保证期限是借款还清之日止,保证人仍在保证期限内)。3、2012年12月20日债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0日袁村花与雷杨之间的债权2万元已转让给原告李莉。4、两被告之间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共同债务。5、2013年3月7日的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该笔债务达成了到2015年3月17展期协议。6、2012年10月8日张春雷的保证书,证明张春雷作为保证人的义务、张春雷的基本情况及两被告的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李莉所举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雷杨和张春雷2011年4月18日结婚。2012年10月8日被告雷杨与袁村花签订借款20000元的借款合同,张春雷为连带保证人。约定:借期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月息2%,贷款展期,无论借贷双方是否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或贷款展期至最后一次展期借款到期后两年,或最后一次付息后两年。同日,被告雷杨出具借条一张,保证人张春雷签名,并约定如到期不还则收取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每天按本金的万分之五及利息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袁村花给付雷杨19600元(扣一个月的利息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雷杨未按时还款,且不支付利息违约金、滞纳金。2012年12月20日,经三方协商袁村花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李莉。2013年3月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15年3月17日。原告李莉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雷杨、张春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率按月息2%,自2012年11月8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违约金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杨向原告李莉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预先在本金里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雷杨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19600元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上约定月息2%及违约金、滞纳金。依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加违约金等合计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等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春雷作为该借款连带保证人,张春雷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张春雷也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莉借款本金196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8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春雷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雷杨、张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玲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人民陪审员 宁传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