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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玉聪与赖建荣、谢美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聪,赖建荣,谢美烟,陈秀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617号原告刘玉聪,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真夫、刘益航,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建荣,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谢美烟,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秀洪,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刘玉聪与被告赖建荣、谢美烟、陈秀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聪的委托代理人刘益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建荣、谢美烟、陈秀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聪诉称:被告赖建荣、谢美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0日,被告赖建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约定分十个月还清,并由被告陈秀洪作担保,被告赖建荣、陈秀洪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赖建荣、谢美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秀洪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赖建荣、谢美烟、陈秀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赖建荣、陈秀洪向原告刘玉聪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赖建荣向刘玉聪暂借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62000元),分为十个月还清全部金额,每月应还款陆仟贰佰元(¥6200元),时间从2014年11月20日到2015年8月20日止,每月20日之前应即时还款¥6200元。以此为据。借款人:赖建荣。担保人:陈秀洪。2014.10.30”。后被告赖建荣、陈秀洪并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刘玉聪即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玉聪向本院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赖建荣向原告刘玉聪借款人民币620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原告主张被告赖建荣、谢美烟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又未能提供二被告的结婚证或登记结婚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谢美烟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就本案借款的担保约定方式,故被告陈秀洪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其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赖建荣、谢美烟、陈秀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建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刘玉聪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秀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玉聪对被告谢美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5元,由被告赖建荣、陈秀洪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龙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莉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