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一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潘祖祥与梁才明、梁次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祖祥,梁才明,梁次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一终字第3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潘祖祥。系桂J×××××号两轮摩托车司机。委托代理人:杨玉岗,钟山县公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才明,男,汉族。系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司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次周,男,汉族。系被告梁才明之父。上诉人潘祖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5)钟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祖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岗、被上诉人梁次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梁才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钟珊线由石龙镇往回龙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钟珊线14KM+5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潘祖祥驾驶的桂J×××××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祖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8日,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才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祖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潘祖祥被送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4年1月26日第一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同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47天,用去医药费62757.40元,医嘱需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6月16日第二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同年7月4日出院,共住院18天,用去医药费16469.40元,医嘱需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7月26日第三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同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21天,用去医药费11790.90元,医嘱需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综上,原告潘祖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共住院86天,用去医药费91017.70元。2014年8月27日,在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潘祖祥与被告梁次周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1、由梁才明代理人梁次周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20000元给潘祖祥作为潘祖祥因事故受伤所需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桂J×××××号两轮摩托车因事故所需损坏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不足部分费用由潘祖祥自行承担,与梁才明无关。赔付方式及日期由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另自行协商确定;2、梁才明自行承担其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因事故所需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3、作出上述赔偿后,潘祖祥不再追究梁才明任何责任”。同日,被告梁次周另立欠条写明:“今欠当事人潘祖祥事故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至2014年12月31日前,需归还所欠款项的60000元,至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毕全部所欠款项。如不按期还当事人事故损害赔偿金,要另行增加欠款项10%的赔偿。欠款人:梁次周。”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才明仅赔偿了原告40000元。由于得不到合理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梁才明属无证驾驶,其系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司机,该车未购买有交强险。被告梁次周与被告梁才明系父子关系,由于被告梁才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外打工,其口头委托被告梁次周代为处理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才明由于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遇对向来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次周作为代理人,并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被告梁次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梁次周是以自己名义在相关文书上签名,但结合本院庭审查明的其与原告签订调解书、出具欠条、出庭参与审理,均是受被告梁才明委托,调解书和欠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梁才明承担,被告梁次周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才明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原告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出院后,在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与被告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被告梁才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120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并结合庭审查明被告梁才明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该调解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真实、合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等情形,原、被告双方也没有任何一方主张行使撤销请求权,故对该调解书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才明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因该调解书未约定赔付方式及日期,扣减被告梁才明已经先行赔付的4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又另行以欠条形式对该调解书做补充约定,对剩余的80000元赔偿款做出分期还款承诺并约定了逾期增加所欠款项10%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分期还款及违约责任约定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该欠条真实、合法,该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1日,经该院向原被告核实,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剩余的80000元赔偿款,由于被告梁才明存在迟延履行赔付行为,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梁才明应另行承担8000元(80000元×10%)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该项主张超出8000元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经约定了违约金责任,由于违约金已具惩罚功能,故对原告再要求赔偿逾期利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梁才明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才明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000元。本案受理费900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被告梁才明负担。上诉人潘祖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定性错误。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次周达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立写《欠条》时,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法律关系终结,本案法律关系转化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合同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梁次周还立写了《欠条》,这些都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梁次周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人代理人是错误的,其应为本案债权债务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债务替代人,是本案债权债务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债务承担人。三、一审判决基于定性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错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处理民事债权债务合同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判决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欠款人民币80000元,逾期违约金8000元及逾期利息,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梁次周答辩称:一、梁次周签订赔偿调解书和立写欠条都是代理行为,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书中已以承认,一审判决也予以确认了。在上诉人明知存在代理关系并实施正常代理行为的情形下,调解书及欠条只能约束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梁才明。上诉人直接将梁次周作为债务人进行起诉,属诉讼主体错误。二、梁次周的代理行为属于一般代理,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梁才明一直在外地打工,故口头委托梁次周代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赔偿调解书里已有表述。欠条中欠款人处虽然是签署梁次周的名字,但双方当事人均清楚梁次周的行为是接受梁才明的口头委托并处理相关事宜的代理行为,并非债的转移。三、在上诉人住院期间,被上诉人梁才明已赔付医药费40000元,他一直也愿意赔付,只是近期在外打工挣不到钱,经济较拮据,才难以及时偿还上诉人相关欠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审判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各方面都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梁才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一审判决是否定性错误;二、两被上诉人是否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有无错误。对于本案一审判决是否定性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才明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遇对向来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为侵权责任人。被上诉人梁次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被上诉人梁次周是接受被上诉人梁才明的委托,签订调解书、出具欠条,并非明确表示承受被上诉人梁才明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认为本案已由交通事故侵权之债转化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之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两被上诉人是否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有无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梁次周接受被上诉人梁才明的委托签订调解书、出具欠条、出庭应诉,均为代理行为,其代理行为并未对上诉人造成损害。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认赔偿调解书的效力,以及支持被上诉人梁才明应继续承担尚未赔付的8000元及10%违约金、不支持上诉人再要求赔偿逾期利息,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潘祖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吕小莉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