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超、郑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超,郑小丽,袁文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超,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芦波,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丽,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苗杰,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文卫,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芦波、黑连河,被上诉人郑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杰,被上诉人袁文卫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6日,郑小丽、袁文卫、韩超经过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袁文卫。乙方:郑小丽。一、借款及利息: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万(壹仟万元整)用于甲方生产建设及流动资金。借期为3个月(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利息按甲方还款计划书执行,首期付息为合同生效日,余期付息日为每月的十日,月息肆分整。二、还款计划:甲方保证乙方出借资金的安全与利息按期偿付,到期后本金如数及时退还,具体利息与本金返还按还款计划书执行。三、抵押与担保:甲方以德信国贸门面楼提供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四、法律:本合同签订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五、违约责任:甲方违约时,逾期的期限,甲方应承担合同利息并按实际天数向乙方结清,乙方在合同期如果按还款计划书规定执行折扣利率。六、争议解决方式:如有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该合同由袁文卫签字捺押并加盖驻马店市中科亚信节能建材装备有限公司印章,韩超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郑小丽将借款1000万元通过银行打入袁文卫个人账户。此后,袁文卫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审庭审中,袁文卫与韩超均表示以德信国贸门面楼提供担保系其二人协商同意的。原审另查明,韩超系驻马店市德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公司。德信国贸项目系由驻马店市德信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系在建工程,开发建设手续不全。原审法院认为,袁文卫向郑小丽借款1000万元、韩超提供担保的事实,有郑小丽提供的借款合同为证,虽然合同上加盖了被告中科公司印章,但事后郑小丽将借款打入袁文卫个人账户,郑小丽也认可系袁文卫个人借款,因此郑小丽与袁文卫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袁文卫依法应偿还原郑小丽借款及利息。关于韩超的担保责任问题,首先,从双方约定的“以德信国贸商业部分门面提供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内容看,双方即约定物的担保又约定了人的担保,韩超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次,韩超以其公司开发的德信国贸商业部分门面提供担保,系物的担保即抵押担保。但作为担保物的门面房并没有具体指向、范围及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韩超作为担保人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韩超辩称抵押门面房约定不明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不成立不生效问题,首先,韩超作为抵押担保人将其开发的门面房作为抵押物担保借款,应具备相应条件,但是,其所开发的德信国贸项目在借款时系手续不全的在建工程,其次,作为抵押人应积极作为进行抵押登记,而其并未抵押登记,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韩超作为开发商所开发德信国贸项目手续并不齐全,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因此造成未抵押登记的过错在韩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因抵押物未登记生效的过错在韩超,其作为担保人的连带责任不能免除。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郑小丽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4%,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袁文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小丽借款100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韩超对前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袁文卫、韩超负担。宣判后,韩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程序规定。其对于是否为郑小丽及袁文卫之间的借贷提供了担保及担保是属于抵押担保或保证担保的争议极大,显然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袁文卫及驻马店市中科亚信节能建材装备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又重新确定了开庭时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表述准许原告撤回对驻马店市中科亚信节能建材装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但其至今未收到原审法院的撤诉裁定;2、根据借款合同中“以德信国贸门面楼提供担保”的内容,借条约定拟采取的担保方式仅是抵押担保,而不是韩超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判以“以德信国贸部分门面楼提供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认定“双方既约定了物的担保又约定了人的担保”,明示系认定事实错误,且未对本案相关法律规定向当事人释明;本案的借款人应为驻马店市中科亚信节能建材装备有限公司,可以证明二被上诉人事后将借款人变更为袁文卫,其作为担保人对此种情况不再承担担保责任;3、原判决对“作为担保物的门面房并没有具体指向、范围和数量”作出了认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抵押不成立,而原审法院未对此作出认定;4、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又前后矛盾,认定的事实与适用法律的无关联性。原判认定“双方既约定了物的担保又约定的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判认定了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将“担保”和“保证”混淆。原审法院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未查明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了抵押合同,且未查明是否有拒绝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且本案并非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应自合同成立时生效。5、原判认定开发建设手续不全、造成未抵押登记的过错在于韩超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作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袁文卫辩称,其向郑小丽借款属实,韩超同意用约定门面房作抵押,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郑小丽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袁文卫向郑小丽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袁文卫向郑小丽借款1000万元及韩超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韩超以德信国贸商业部分门面提供借款担保,是否对本案借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韩超对于借款合同上显示的“以德信国贸商业部分门面提供担保”的内容及其在该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予以认可,由此,可认定韩超对本案1000万元借款同意以其所有的财产设立抵押担保,韩超与出借人郑小丽之间抵押担保关系成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由于韩超开发的德信国贸商业楼项目在借款时系手续不全的在建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韩超所在的德信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韩超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超明知其公司所开发的德信国贸商业楼建筑手续不齐全,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仍向郑小丽承诺以德信国贸商业楼部分门面房提供担保,后因借款人袁文卫对该1000万元借款至今未予偿还,出借人郑小丽无法对该抵押物变现,实现其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后经诉讼,韩超至今未履行其抵押登记义务,致本案借款抵押的相关约定因未经法定登记而无效,给出借人郑小丽造成了巨额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因韩超对办理抵押登记存在过错,依法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韩超对本案借款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关于本案借条上显示的“月息肆分”、“甲方以德信国贸门面楼提供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内容,袁文卫承认系其本人书写,郑小丽称系袁文卫所写,并称该两处内容系其与袁文卫及韩超多次磋商达成的一致意见。韩超对担保人签字系其本人书写予以认可,但上诉称“月息肆分”、“甲方以德信国贸门面楼提供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内容系其签字后被他人增加或篡改,且认为本案借款人应为格式合同中显示的驻马店市中科亚信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二被上诉人将借款合同涂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应由上诉人韩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负举证证明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情况,韩超未提供证据对此加以佐证,且根据通常防范风险的交易习惯,韩超作为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可以向袁文卫、郑小丽要求以适当形式加以复制,以固定借条内容用以日后核对,或要求各方当事人依法对该借款合同内容进行公证以便确认借条内容真实性。韩超未举证证明其对签字行为已尽到足够谨慎或防范风险的义务,其口头辩称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的该两项内容系他人增加或篡改、本案借款人为驻马店市中科亚信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事实成立,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袁文卫向郑小丽借款1000万元,德信公司愿意以德信国贸商业部分门面提供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且本案不具有该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程序并无不当。由于袁文卫、驻马店市中科亚信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前,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递交有书面延期开庭申请,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予以准许并重新组织开庭,符合法律规定。袁文卫系用驻马店市中科亚信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制作的格式借款合同,其本人认可借款系其本人所借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押,故驻马店市中科亚信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本案借款无关,经郑小丽申请,原审法院准许郑小丽撤回对驻马店市中科亚信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韩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韩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