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5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2016年1月20日经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孙某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7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6时10分,被告人孙某驾驶鄂A×××××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汉施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本区武湖立山路公交站附近时,遇行人镇普华由南向北方向在人行道内横过公路,由于被告人孙某超速行驶,其所驾驶车辆将镇普华撞倒,致其受伤。随后,该车又与同向由胡某驾驶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镇普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镇普华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前的瞬时速度约为每小时65公里;事故发生时,AQ7U23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中部与行人相接触,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与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接触。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镇普华、胡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镇普华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被害人镇普华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接、出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胡某、袁某、梁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孙某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梅 晶 微信公众号“”